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30號
TCDM,103,訴,330,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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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又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裕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邱彥翔、劉達棟、劉火榮等人之財 物得手。
二、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之車主姓名為不知情之詹明章,並於102年4月20日晚間10時 35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0號「幸運之星遊藝場 」,查獲陳裕峰詹明章二人。陳裕峰因另案遭到通緝,為 警員當場逮捕,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會同陳裕峰至臺中市 石岡區大智街與忠孝街口,扣得懸掛A3-2387 號車牌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在該車內扣得陳裕峰所有、用以 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之汽車鑰匙1把。三、陳裕峰於102年4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帶返位在臺中 市○○區○○里○○路000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偵查隊進行調查,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上午 11時許,佯稱要如廁而為警帶往廁所時,趁警員不注意之際 ,趁隙從該分局1 樓後門往東勢區第六橫街方向脫逃得逞, 並於行經東勢區第六橫街65號旁時,見陳光文所有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並未上鎖,且鑰匙插於車輛電 門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該車 逃離現場(如附表編號4所示)。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發現陳裕峰脫逃,立即由 小隊長詹捷州、李陵國及偵查佐許進寶賴益章駕駛職務上 所掌管之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尾隨追捕,並於同日下午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 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發現陳裕峰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醫院門口前方道路之 黃色網狀線上。警方將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停在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處,並表明警務人員身分,要求陳 裕峰下車。詎料陳裕峰明知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係由警務 人員所駕駛,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為求逃離現場, 竟故意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撞到民眾楊榮鎗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再驅車撞擊車號000 0-00號偵防車之右前車門,造成該偵防車右側車體嚴重損壞 (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 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經警持槍朝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之輪胎射擊,陳裕峰之右小腿遭流彈波及而 為警當場逮捕。
五、案經劉達棟、劉火榮陳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陳裕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明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65頁);證人邱彥翔、劉火 榮、劉達棟、陳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6至27頁、第



29至30頁、第36至37頁、第43至44頁);證人賴益章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第141至144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2 份(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29頁)、車號00-0000號、HE-3 120號、CW-4493號自用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資料 各1份(警卷第32、33、35、39、41、45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40、42頁)、102年4月20 日查獲懸掛A3-2387號車牌之HE-2387號自小貨車照片3 張( 警卷第56至57頁)、扣案鑰匙照片2張(警卷第59頁)、102 年4 月16日凌晨4時3分東環街往東勢林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60、64、68頁)、102年4月16日凌晨4 時8分至4時19分東勢國小後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警卷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102年4月 16日凌晨4 時20分東勢區三民街與勢林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63、67、71頁)、102年4月16日行竊 車號000-00自小貨車上發電機、農藥噴灑機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 張(警卷第73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5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02年6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偵卷第91至92頁 、第102 至108頁)、車號0000-00號偵防車車籍資料(偵卷 第138 頁)、102年4月21日查獲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147至 149頁)、車號0000-00號偵防車修復估價單2紙(偵卷第150 至151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車號00-00 00號、HE-312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支扣案為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裕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6 1條第1項之脫逃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 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138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當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101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竟仍不思循 正途以謀正當利益,隨意行竊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雖因畏 罪而脫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犯罪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 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扣案之鑰匙1把,係為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偵卷第63、110頁、第12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2所 示竊盜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61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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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案時間 │ 犯案地點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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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4月14日│臺中市梧棲區大│以自備鑰匙竊取平安集│陳裕峰竊盜,累犯│
│ │下午5 時 │仁路2段20號前 │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扣案之鑰匙壹把│
│ │ │ │貨車(車內裝載有風力│,沒收。 │
│ │ │ │專用鋼材1批)1部。得│ │
│ │ │ │手後,拆卸原裝在該自│ │
│ │ │ │用小客車上之座椅及車│ │
│ │ │ │牌2 面,連同前述鋼材│ │
│ │ │ │一併丟棄,並於翌日將│ │
│ │ │ │不知情之詹明章(所涉│ │
│ │ │ │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 │
│ │ │ │處分)所有之 A3-2387│ │
│ │ │ │號車牌2 面,懸掛於車│ │
│ │ │ │號HE-3120 號自用小貨│ │
│ │ │ │車上(車號00-0000 號│ │
│ │ │ │自用小貨車車體已發還│ │
│ │ │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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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4月16日│臺中市東勢區東│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劉│陳裕峰竊盜,累犯│
│ │凌晨3時至4時│蘭路26號之臺中│達棟所有之車號00-000│,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間 │市東勢地政事務│3號自用小貨車1部(已│。扣案之鑰匙壹把│
│ │ │所前 │發還領回)。 │,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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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4月16日│臺中市東勢區勢│駕駛劉達棟所有之車號│陳裕峰竊盜,累犯│
│ │凌晨4時6分 │林街124 號對面│B3-6423 號自用小貨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之空地 │至左開地點,徒手竊取│。 │
│ │ │ │劉火榮所有、停放該處│ │
│ │ │ │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 │




│ │ │ │貨車上之發電機1 台、│ │
│ │ │ │農藥噴灑機1 台(價值│ │
│ │ │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
│ │ │ │5,6000元),得手後,│ │
│ │ │ │置放於車號00-0000 號│ │
│ │ │ │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 │
│ │ │ │東勢國小後門路旁,將│ │
│ │ │ │上開發電機、農藥噴灑│ │
│ │ │ │機放置於地上,再駕駛│ │
│ │ │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 │ │貨車返回臺中市東勢地│ │
│ │ │ │政事務所前方停放。其│ │
│ │ │ │後,駕駛懸掛 A3-2387│ │
│ │ │ │號車牌之車號 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東勢國│ │
│ │ │ │小後門,取走上開發電│ │
│ │ │ │機、農藥噴灑機後,於│ │
│ │ │ │同日上午7時許,以5,0│ │
│ │ │ │0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 │
│ │ │ │北屯區太原路之跳蚤市│ │
│ │ │ │場,販賣予不詳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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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4月21日│臺中市東勢區第│以陳光文插置於電門上│陳裕峰竊盜,累犯│
│ │上午11時許 │六橫街65號旁 │之鑰匙,徒手竊取陳光│,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文所有之車號 00-0000│。 │
│ │ │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已│ │
│ │ │ │發還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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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