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悟明
黃凱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327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悟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玖點捌捌陸伍公克)、盛裝空瓶壹個、吸食盤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藍色錠劑(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黃凱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悟明(綽號「大黑」)、黃凱和(綽號「阿猴」)、少年 徐○鈞(民國85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葉」, 另由警方移送該管少年法庭調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 陳○○(另行偵辦中)等,於102 年8 月間,與某不法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 書,以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渠等負責車手取款之工作,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採分工模式,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2 年8 月19日,隨機撥打市話予居住在屏東縣新園鄉 鹽埔村之陳黃祝,由陳黃祝接聽後,即向陳黃祝佯稱其帳戶 涉及洗錢等不法,應配合該署調查,需交出相關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帳號、密碼等語,且要求陳黃祝前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以供聯絡,致陳黃祝誤信為真,旋前去申辦門號0000 000000後並告知集團成員該門號號碼,復依指示於同年月20 日約13時許,攜帶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前往屏東縣新園鄉之「黑將軍」廟。 另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李悟明聯繫糾集車手出發,李悟 明遂交付少年徐○鈞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以充當油資, 以及黑色公事包1 個(內有牛皮紙袋、聯絡電話1 支、存摺 本及印章各1 個),要求黃凱和駕駛先前向某車行承租之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徐○鈞、少年陳○○及另
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員,4 人共同出發前去向陳黃祝 拿取帳戶資料。於同日凌晨5 時許渠等遂自臺中市西屯區「 皇城大樓」駕車南下,抵達屏東縣後,先由該名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員下車至某全家超商內收取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各1 枚)後,返回車上車共同前去「黑將軍」廟,再由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下車,向已陷於錯誤之陳黃祝收取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得手,並將前揭傳真之偽 造公文書交予陳黃祝以取信,使其不察而未及時報警。黃凱 和等4 人於取得陳黃祝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於同日17 時32分至45分許,推由少年陳○○在屏東縣東港鎮臺灣銀行 東港分行提款機,接續6 次持金融卡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 使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誤以為該提款之人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支付現金共 14萬5,000 元。當晚渠等返回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後,將上開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現金11萬元等交予李悟明,李悟明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承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 犯意,自同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在臺中市、桃 園縣等地之臺灣銀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以該金融卡輸入 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連同前於同年8 月20日所提領金 額,合計為187 萬5,000 元(未含25元之跨行提領手續費) 。陳黃祝嗣後發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李悟明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 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 讓;且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 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轉讓屬於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2 年12月31日19時許、103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許,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向前邁進」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及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錠劑些許而持有之 (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再於103 年1 月4 日凌晨某時許,攜帶上開藍色錠 劑與愷他命1 小瓶前往少年崔○哲(85年8 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住處後,即 將該小瓶愷他命倒出部分放置於桌上之吸食盤內,供在場之
少年崔○哲、姜翰昇、王皓翔等人無償取用摻入香菸內施用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同日上 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李悟明所有之愷 他命1 包(驗餘淨重9.8865公克,原起訴書誤載為「0.8865 公克,應予更正」)、盛裝空瓶1 個、吸食盤1 個、藍色錠 劑(驗餘淨重0.3384公克)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悟明、黃凱和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悟明、黃凱和於本院準備與審理 程序均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黃祝、證人即少年徐 ○鈞、少年崔○哲、姜翰昇、王皓翔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被害人陳黃祝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黃凱和等人前往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提 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李悟明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 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畫面、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臺灣銀行桃園 分行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畫面、少年徐○鈞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人資料與通聯紀錄、被害人陳黃祝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被害陳黃祝使用 市話號碼之通聯紀錄、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及照片、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少 年崔○哲、姜翰昇、王皓翔等人);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 、藍色錠劑,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 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9.886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驗餘淨重0.3384公克),此 亦有該院103 年1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李悟明、 黃凱和均供稱其主觀上既知詐騙情事(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 55頁),猶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工行事,自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訛,縱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繫或相識,仍 無礙渠等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渠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前揭「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均為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而被告李悟明、黃 凱和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之名義對 被害人陳黃祝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核被告李悟明、黃凱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 人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並知悉渠等從事詐騙被害人 之計畫,而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彼此分工合作並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 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文書等且僅與部分共犯 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 該集團其他成員間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前開偽造公印文, 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渠 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被害人陳黃祝交付之金融卡多次提 領帳戶內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 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 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陳黃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凱和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 成年人,共犯徐○鈞係85年1 月生,於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又被告黃凱和供稱﹕伊認識徐○鈞1 、2 年,剛 認識徐○鈞時,他就讀國中三年級等語(院卷第55頁),則 依其供述,被告黃凱和應知共同實施詐騙之徐○鈞仍屬未滿 18歲之少年,故被告黃凱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李悟明 於犯罪事實一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誤載被 告李悟明部分亦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顯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 正之(院卷第63頁),附此敘明。
㈠犯罪事實二: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 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 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 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可按。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 單方注射1 種。查被告李悟明轉讓予少年崔○哲、姜翰昇、 王皓翔等人之愷他命為結晶粉末狀,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 法製造;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又依卷 證復無從證明被告李悟明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 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 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 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 下,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 下,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李悟 明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逾淨重2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 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李悟明 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論處。故核被告李悟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轉讓偽藥行為,同時提供 予少年崔○哲、姜翰昇、王皓翔等人施用,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 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李悟 明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 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 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 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 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 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 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 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準此,轉讓偽藥罪,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 受轉讓人施用偽藥,僅屬間接受害;申言之,受轉讓人並非 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亦即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轉讓偽 藥予少年,亦與上述法條規範之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 罰之依據。故被告李悟明轉讓偽藥(轉讓行為時已成年)予 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 適用,一併敘明。
㈢被告李悟明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轉讓偽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 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 該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破壞國家 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本件詐騙既遂金額非屬小額,損害被 害人陳黃祝之積蓄財產法益甚鉅,所為甚非可取,以及被告 李悟明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造成戕害,竟無視國家杜絕犯 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 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所轉讓數量暨持有第二級毒品數 量不多之情節;又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 2 人在該集團中實際參與分工角色係擔任依指示行事之「車 手」(其中被告李悟明亦負責聯繫之情節稍重)、在集團內 層級非屬核心地位,以及本件犯罪手段、目的、迄未能被害 人陳黃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李悟明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編號4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 顆 ,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在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項下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於行騙款項時交由被害人陳黃祝 收受,已非被告或集團成員所有,雖毋庸沒收,但其上蓋用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既屬偽造,仍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扣案之愷他命1 包、 藍色錠劑,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第二級毒品成分, 業如前述,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 上無法析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沒收、沒收 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另扣案之盛裝空瓶、吸食盤各1 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轉讓偽藥罪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0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條之1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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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件或物品名稱 │ 內含偽造之印文 │ 沒收物 │宣告沒收依據│ 備 註 │
│號│ │ │ │條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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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 條│屏警卷P65 │
│ │科收據」公文書1 紙 │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 │
│ │ │文1 枚 │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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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 條│屏警卷P66 │
│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 │
│ │執行書」公文書1 紙 │文1 枚 │文壹枚 │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 條│屏警卷P67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 │
│ │書1 紙 │文1 枚 │文 │ │ │
├─┼───────────┼──────────┼──────────┼──────┼─────┤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 條│未扣案 │
│ │院檢察署印」公印1 顆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 │ │
│ │ │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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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