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2號
TCDM,103,訴,162,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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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灝
指定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楊健豐
指定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施𪜳臣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7094號、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程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楊健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施𪜳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程灝楊健豐(綽名「昆達」、「阿豐」)、施𪜳臣(綽號 「阿弟仔」)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9月初起,共組「吉祥如意 」販毒集團,由程灝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楊健豐、施𪜳 臣販賣,楊健豐施𪜳臣每賣出1 包愷他命,可抽取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利潤;程灝復借用不知情友人 鍾伯謙之名義,向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泰欣租 車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RAF-0625號等自用小 客車,作為供楊健豐施𪜳臣販毒時使用之交通工具;再由 程灝配發給楊健豐施𪜳臣各1支行動電話門號供3人間內部 聯繫使用,且不定期更換門號,並約定通話中稱呼程灝為「 阿發」,稱呼施𪜳臣為「阿全」(自102年10月12日起,3人 間使用聯繫之門號分別為程灝持用0000000000號、楊健豐持 用0000000000號、施𪜳臣持用0000000000號);程灝並先後 提供儲存藥腳門號之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給楊健豐施𪜳臣,由楊健豐施𪜳臣以一



人輪值一日之方式,每日24小時不間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給撥入電話至工作手機之客人;復約定每日上午6 時為楊 健豐、施𪜳臣之交接班時間,由楊健豐施𪜳臣在約定地點 交接日租車、工作手機、尚未賣完之愷他命,至楊健豐、施 𪜳臣於輪班期間販毒所得價金,於扣除各自可抽取之利潤後 ,餘款交回給程灝,而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
二、嗣員警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7時22分許,前往楊健豐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拘提楊健豐到案, 並在上址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另在其使用之5M-7507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件販賣所剩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送驗後分別取樣併同2 包鑑驗純 質淨重,共檢還11包,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另警於 102年11 月26日下午6時許拘提施𪜳臣到案,復於102年12月 11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程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502室之住處,逮捕另案通緝中之程灝到案。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 述證據,業據被告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程灝部分見102年度他字第705 1號卷第70至74頁、第120至122頁、第127頁;被告楊健豐部 分見102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8至11頁反面、第13頁及反面 、第19頁至21頁反面、第34至35頁、102年度偵字第27094號



卷第123、127、143至144頁;被告施𪜳臣部分見102 年度他 字第7051號卷第24至27頁反面、第29至31頁、第60至62頁、 102年度偵字第27094號卷第133至134頁、第183至184頁), 核與證人王稚豐羅彥雯柯智涵柯旻萱賴慶祥及陳陽 銘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一之證據欄所載), 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詳見附表一之證據欄所載)、車牌號碼000- 0000號、RAF-0625號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 汽車出租單共3份、路口監視器照片2張、被告程灝呂叡兒 及泰欣租車間之微信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 張、查獲被告程灝 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46至 51頁、第77至80頁、第94至98頁),復有三星牌手機1支( 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白色結晶物10包(即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上開白色結晶物10包經送請鑑 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44.308 0公克,總純質淨重42.8150 公克,總驗餘淨重44.2138公克 (即2.5447公克+41.669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229至232頁)。且查:(一)被告程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販毒有何好 處?)最當初是為了吸食K他命,賣一包可以賺取300元的 利潤」(見本院卷第287 頁);被告楊健豐於警詢中供稱 :伊與「阿全、阿弟仔」是受僱於被告程灝,薪資計算是 每賣一包愷他命抽200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 第1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販毒之好處是賺取1、 200塊之利潤(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施𪜳臣於偵查中 供稱:我賣愷他命1 包,大包抽200元,小包抽100元等語 (見102 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6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其販毒之好處是「有租賃車可借」(見本院卷第28 7 頁),是其等均自承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從事本件販賣 毒品之犯行。參以販賣毒品愷他命係罪刑甚重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近年來因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檢警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 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量微價高,是販賣毒品行為 倘非有利可圖,當無令人一再鋌而走險之理,且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被告3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對象有6人,次數合計達 33次,然其與上開購毒者均非至親,顯無屢屢甘冒重典,



悉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故 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又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之利益辯護: 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販賣毒品之所得並未均分,而係扣掉 自己之佣金後,繳給被告程灝,二人係各自牟利,不過問 對方之交易對象,無共同之犯罪目的,尚難僅因毒品來源 相同且使用相同之手機、自用小客車作為販毒工具,即認 其等未親自與購毒者接觸並交付毒品之部分,亦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故被告楊健豐販賣毒品之次數應為17次,被告 施𪜳臣販賣毒品之次數應為16次,而非33次等語。惟查,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 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 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 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 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 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從而, 倘數人共同謀議販賣毒品牟利,先共同販入大量毒品,並 交由其中之二人負責販賣。該二人於分配上開毒品後,約 定各自單獨販賣,再將販毒所得匯與其他共犯。如該二人 未切斷彼此間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就嗣後各自單獨販 賣毒品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925號判決參照)。且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 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 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 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 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 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 ,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 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 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 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6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3 人合作販賣毒品之模式



,係被告程灝負責提供毒品、日租車、儲存藥腳門號之工 作手機、被告3 人間專用之單通手機門號,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則採一日輪值一日之輪班制販賣毒品,並各自依販 賣之愷他命包數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報酬,其餘販毒所 得歸被告程灝所有,是被告程灝分別與被告楊健豐、施𪜳 臣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又每日上午6時許, 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在約定地點交接日租車、工作手機、 尚未賣完之愷他命,顯然對另一人輪班期間所發生之販毒 行為有所助益,而被告楊健豐、施民臣之所以採用輪班方 式,無非係使購毒者遇有毒品需求時,得隨時撥打工作手 機電話,向當時持有該支行動電話之人購得毒品,以遂行 每日24小時不間斷供應毒品之販毒行為。亦即,由其等之 合作模式觀之,未輪班者當有意推由輪班者完成自己未輪 班期間之販毒行為,以維繫販毒集團之運作,是未輪班期 間內發生之販毒行為亦為未輪班者所得預見、預估。故輪 班者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毒行為,仍屬未輪班者犯意 聯絡之範圍,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未輪班者縱未能就 其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之犯行分得錢款,乃事後分贓問題 ,仍無礙於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楊健豐、施𪜳 臣就本件起訴之3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負責。辯 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員警於被告楊健豐處扣得之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達42.8 150 公克,而被告楊健豐亦供承上開扣案愷他命係供販賣 所用,故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3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3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程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 上易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 刑宣告經撤銷,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 告楊健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



第1164號、101年度易字第30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 第8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5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被告程灝楊健豐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3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 要。又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 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再刑事 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 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 ,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 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 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 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 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 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 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 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員警移送被 告3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29次,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 第1049號第1至4頁),而檢察官於103年1月17日訊問被告 程灝時,其提示予被告程灝閱覽之犯罪事實一覽表,亦僅 記載30次之販賣行為(見102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127頁 至129頁反面);又檢察官於102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楊健 豐時,所提示之「販賣毒品一覽表」,僅記載27次犯行(



見102 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20頁);再檢察官於103年1 月3日訊問被告施𪜳臣時,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7094 號 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之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7094 號 卷第134 頁),該表僅記載27次之販賣行為,嗣於103年1 月15日訊問被告施𪜳臣時,係提示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一 覽表,該表僅記載29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員 警及檢察官並未就本件起訴之全部犯行均給予被告3 人於 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程灝於102 年12月18日 偵查中業已表示:「我可以全部認罪嗎」,嗣於103年1月 17日偵查中亦供明:「(問:對於剛提示給你看的一覽你 跟楊健豐施𪜳臣共同販毒是否認罪)認罪。」(見102 年度他字卷第121頁反面、第127 頁),被告楊健豐於102 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明:「(問:【提示販賣毒品一覽表 】這個表示是依據證人之指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整理出明確 的至少27次犯行,有無意見?)對。沒有意見。」被告施 𪜳臣於103年1月3日、1月15日偵查中,就其親自交付予購 毒者之犯行均能直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7094號卷第 134、183頁),顯見被告3 人對於檢察官明確訊問之特定 犯行均能坦認,且被告3 人在偵查中對於其等分工之模式 亦交代甚詳,嗣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 至33 所示之犯行又均已自白認罪,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認其等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明之犯行,因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自白,亦得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以,被告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 品罪,應認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各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旨在鼓勵毒 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與同條第2 項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 ,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 資源之規範目的不同,即不相衝突,於2 種情形皆符合者 ,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 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程灝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因 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均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程灝而查獲, 此據起訴書記載明確,爰就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



定減輕其刑(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得減輕至 3分之2)。至被告程灝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羅培哲」、「阿智」等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覆稱:「本署偵辦102 年度偵字 第27094號、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毒品案,並未因被告程 灝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未查獲程灝所供稱之上 手『羅培哲』、『阿智』等人,附此敘明,請查照。」有 該署103年3月12日中檢秀生102偵27094字第024597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 頁),是被告程灝自無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四)至被告程灝之辯護人雖辯護:被告程灝販賣毒品次數不多 ,犯行僅於102年9月至11月間為之,犯罪所得非鉅,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 楊健豐之辯護人辯護:被告楊健豐販賣每次販賣毒品,僅 抽取100元或200元之利潤,獲利極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施𪜳臣之辯護人亦辯護 :被告施𪜳臣僅19歲,年紀甚輕,且無前科,一時短慮始 觸犯刑罰,每次販賣毒品之獲利甚微,偵查中亦配合警方 辦案,其犯罪情節確有可資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 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 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被告3 人均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3 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獲利雖非甚鉅 ,但合計次數高達33次,情節難認輕微,實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被告3 人均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遞減其刑,其等所得科處之處 斷刑,與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程灝楊健豐就其所犯上開33罪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楊 健豐、施𪜳臣所犯上開33罪均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人明知毒品 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復明知依法不得非法 販賣毒品,仍明知故犯,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對 社會亦生危害;(二)被告3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在販 毒集團內擔任之角色;(三)被告3 人於偵審中就全部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四)被告程灝為國中畢業、原在兄 長店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兄長,被告楊健豐為國中畢業 、曾從事活雞批發及經濟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被告施𪜳臣 為高中畢業,在舅舅店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哥哥(見本 院卷第28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五)被告3人年紀 甚輕,如能記取本案教訓,仍有大好前途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各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 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 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 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1包,為被 告程灝提供予被告楊健豐販賣後所剩,此據被告楊健豐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2 頁),兼具違禁物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本案被告3人最後一次共同販 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性質上係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 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 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 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 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二)決議參照)。且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 ,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 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 )。茲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5萬6550元,被告楊健豐於 警詢供稱:係伊所載酒店小姐之薪水,因為查獲之前一日 是被告施𪜳臣輪班,伊前一日販毒所得都已經交出去等語 (見102 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 係其兼差所載小姐之薪水,是去金錢豹領的(見102 年度 他字第7051號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中 5 萬元是小姐薪水,其餘5650元是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282 頁)。本院審酌被告楊健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 致,且離查獲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楚,又其於警詢中所 為之說明亦與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相符,應較嗣後其於審 理時之陳述可信,爰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5 萬6550元均非其販毒所得之金錢。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現金3萬6800元,被告程灝於警詢中供稱其中2萬元 為其女友所有,另1 萬6800元為其朋友「阿張」返還之借 款(見102 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282 頁),亦難認係其販毒所 得之金錢。準此,本件被告3 人販賣33次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得之金錢(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應認均未扣案,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2、本件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用以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均係被告程灝所有,提供予被告楊健 豐、施𪜳臣,其中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 之不詳廠牌手機並未扣案(被告楊健豐雖稱附表二編號2 、6所示之手機亦係供販毒所用,惟該等手機序號與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之手機序號 並不相符),應各於對外聯絡之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插 用0000000000 號SIM卡之手機,係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為 附表一編號8至13、16、27、32、33 所示之犯行時與購毒 者聯絡所用,且經比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該支手機之序號前14碼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 星牌手機相同(見本院卷第234至250頁反面),足認係同 一手機,爰於附表一編號8 至13、16、27、32、33所示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支手機。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 卡雖係供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 對外聯絡所用之物,惟上開門號分別係謝天丁江威澈陳星曲所申辦(見本院卷第117、298、299 頁),難認係 被告3 人所有之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 宣告沒收。
(三)被告程灝配發給楊健豐施𪜳臣各1支行動電話門號供3人 間內部聯繫使用,且自102年10月12日起,3人間使用聯繫 之門號分別為程灝持用0000000000號、楊健豐持用000000 0000號、施𪜳臣持用0000000000號等情,固據其等供承在 卷,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 第1049號第241至249頁、第251至267頁),且0000000000 號SIM卡亦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手機所含之SIM卡 )。惟本院審酌上開通聯紀錄既未顯示通話內容,難以歸 屬於本件被訴33次販賣毒品犯行中之特定犯行,且被告楊



健豐、施𪜳臣各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前,未必有以上開手 機電話與另2名被告聯絡,再上開門號電話既僅係供被告3 人間內部聯繫,而非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亦難認與本件被 訴3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門 號SIM卡及所插用之手機。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及附表四編號4、5、6、7所 示之手機及SIM卡,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3人用以聯絡本件 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現金,難認係販毒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附表三編 號2、3及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被告楊健豐程灝分別 供稱係供其施用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愷他命4 包,被告程灝供稱係供其施用,與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82 頁),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對│交易時間、地│ 交易方式 │實際犯罪│ 證據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號│象 │點 │ │所得 │ │ │
├─┼───┼──────┼──────────┼────┼─────────────┼──────────┤
│1 │王稚豐│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0日下午4時 │1200元 │1、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
│ │ │下午4時57分 │43分許起至4時57分許 │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後之某時; │止,王稚豐以其持用之│ │ 他字第5297號第6頁至第11│程灝,累犯,處有期徒│
│ │ │臺中市西屯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頁】 │刑貳年玖月;楊健豐,│
│ │ │文心路與四川│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 │2、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路口之「世界│07號行動電話,由施𪜳│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參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
│ │ │之星」大樓後│臣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 │ 他字第5297號第30頁至第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面 │交易時間、地點後,施│ │ 31頁】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𪜳臣再持程灝所有之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臺幣壹仟貳佰元連帶沒│
│ │ │ │他命1包,於左列時、 │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地販賣交付予王稚豐,│ │ 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並向王稚豐收取現金新│ │ 號第94頁至第95頁】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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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