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1號
TCDM,103,訴,121,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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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從刑部份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均惟(綽號阿惟、惟惟,未滿18歲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 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同時亦屬於藥事法第 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轉讓,竟仍先後各別起意, 其中5次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指 下列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另1次則基於明知為偽藥愷他 命而轉讓之犯意【指下列犯罪事實㈥部分】,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共5次及轉讓偽藥愷他命1次,各次行為如下: ㈠張均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於民 國102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巫明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販賣交易愷他命事宜,而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號客家文物館附近見面,張均惟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巫明鴻收受 ,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
張均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 2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巫明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販賣交易愷他命事宜,而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號客家文物館附近見面,張均惟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交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巫明鴻收受,並當場收取價金500 元。
張均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 2年10月21日上午2時16分許、2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曾旻義(綽號米粒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販賣交易愷他命事宜,而相約在張均惟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巷子見面,張均惟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曾旻義收受, 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張均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 2年11月11日下午7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劉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販賣交易愷他命事宜,而相約在張均惟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住處門口見面,張均惟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建興收受,並當場收 取價金1000元。
張均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於 102年11月2日晚上10時許,李立寬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至張均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夜市 ,與張均惟見面,張均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予李立寬收受,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㈥張均惟另基於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之犯意,於102年11 月18日晚上,少年鍾○鍏(年籍詳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嫌,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至張 均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張均惟於施用k煙 時,無償提供摻有微量偽藥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少年鍾○鍏 施用。翌日上午少年鍾○鍏離開張均惟住處時,張均惟將其 所有之愷他命毒品20小包交付予少年鍾○鍏置放,俟張均惟 有需要時,再向少年鍾○鍏索取。
二、本案因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2年 度聲監字第1499號),對張均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 張均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張均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另在少 年鍾○鍏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住所,搜索 扣得張均惟寄放該處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小包等物,而循 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復衡以該 等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均惟對於其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次及轉 讓偽藥愷他命1次犯行,業據被告張均惟於警詢、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6597號卷第21至 24、156至158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62頁反面),並供承 在被告張均惟住處查扣愷他命2包及其寄放在少年鍾○鍏住 處所查扣愷他命20包,均係被告張均惟所有剩餘之毒品等情 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6597號卷第21頁反面、24、156頁 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堪 予採信。
㈡證人即買毒者巫明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證詞(見102年度偵字第26597號卷第51至54、62至 65頁)、證人即買毒者曾旻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之證詞(見102年度偵字第26597號卷第124 至129頁,本院卷第90、91頁)、證人即買毒者劉建興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犯罪事實一、㈣之證詞(見102年 度偵字第26597號卷第116至118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 證人即買毒者李立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犯罪事實一、 ㈤之證詞(見102年度偵字第26597號卷第66至70、76至80頁 )、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少年鍾○鍏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一、㈥之證詞(見102年度偵字第26597號卷第47至 50頁)。
㈢被告張均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罪 事實一、㈢買毒者曾旻義(綽號米粒)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2時16分58秒許、2



時22分24秒許,聯繫交易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 度聲拘字第652號卷第56頁正反面)。
㈣前述在被告張均惟住處及其寄放在少年鍾○鍏住處扣案之白 色結晶(103年度院安保字第52號、103年度少保字第15號)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① 在被告張均惟住處查扣2包部分,送驗數量計1.2918公克, 驗餘淨重計1.2851公克;②被告張均惟寄放在少年鍾○鍏住 處查扣20包部分,送驗數量計29.6493公克,驗餘淨重計29. 5481公克,又依檢品成份、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同3包 鑑驗純質淨重(送驗檢品連同取樣檢品,共檢還23包),檢 品編號B0000000(編號2、4、10、20)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 8936公克,純度88.2%,純質淨重5.1982公克,檢品編號B00 00000(編號1、3、6-9、11、12)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909 5公克,純度88.7%,純質淨重10.5637公克,檢品編號B0000 000(編號5、13-19)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8462公克,純度 87.6%,純質淨重10.3773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6.1392公克 】,有該院報告日期102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2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30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 第26597號卷第161至167頁)。
㈤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2887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分別為張均惟、少年鍾○鍏)、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件(見102年度偵字第26597號卷第6、13至17、35至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少年鍾○鍏、巫明鴻李立寬劉建興曾旻義)指認犯罪嫌疑人(張均惟)紀 錄表5件(見102年度偵字第26597號卷第31至32、56至58、 71至75、119至122、130至133頁)、被告張均惟採集尿液( 送驗)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2年12月31日編 號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M102115 號,檢驗項目Ketamine類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見102年度 偵字第26597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1頁)、少年鍾○ 鍏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2 年12月17日編號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 號:M102114號,Ketamine類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見102年 度偵字第26597號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等在卷 可稽。




㈥另參酌近年來,政府相關單位均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大 力查緝毒品,已致一般人甚難輕易取得毒品。且電子、平面 等媒體均一再報導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故一般人若非有利可 圖,應無可能甘冒重罪之險,為他人免費代購或轉交毒品。 復徵以被告張均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承:扣案20小包愷他 命伊係以1萬元或1萬2千元買入,除供己施用外,如果有人 要買,伊會賣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597號卷第24頁)。 足認被告張均惟若非有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賺取利益,其 又豈會平白地甘冒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罪之危險, 先後數次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證人即買毒者巫明鴻曾旻義劉建興李立寬等人?況且,上開證人即買毒者 巫明鴻曾旻義劉建興李立寬等人,亦均證述渠等向被 告張均惟買愷他命,俱為有償交易,被告張均惟已收取毒品 價金等情。準此,應堪認被告張惟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 ,均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均惟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張均惟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 次及轉讓偽藥愷他命1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同時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 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 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所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予證人 巫明鴻曾旻義劉建興李立寬及少年鍾○鍏等人,均係 摻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業據被告張均惟及上開 證人供明在卷,自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且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係由國外輸入,應認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 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販賣予他人,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 ,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就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被告張均惟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部分,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 定處斷。
㈢再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 文。是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張均惟係84年 10月5日生,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所為犯罪事實一、㈥時 ,為18歲之人,並非成年人,無償提供摻有微量偽藥愷他命 之香菸1支予少年鍾○鍏施用,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 (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㈥轉讓愷他命犯行部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㈣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㈥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其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轉讓偽 藥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 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被



張均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02年度偵字第26597號卷第21 至24、156至158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62頁反面),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 被告張均惟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轉讓偽藥犯行部分,依 前說明,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則 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另檢察官偵辦被告張均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 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存在,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月29日中檢秀實102偵26597字第 009969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3年2月6日中市 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70 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張均惟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其染有施用愷他命之 惡習(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見 本院卷第4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知愷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易導致性格異常、 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非但未勸友人遠離具毒品性質之偽藥 愷他命,竟為如上述之販賣、轉讓行為,殊值非難,然衡酌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販賣5次、所得財物不高, 轉讓1次、數量微少,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暨其僅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依法併執行之,以示懲 儆。
㈦沒收部分:
⒈沒收之宣告,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均應附隨在各次相 關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使用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販 賣毒品時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 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即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財物500 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因各次販毒對價均 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即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刑項 下併為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 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 愷他命2包(103年度院安保字第52號,驗餘淨重計1.2851公 克)、20包(103年度少保字第15號,原送驗前20包,取樣 併同3包鑑驗純質淨重,檢還23包,驗餘淨重計29.5481公克 ),係被告販賣、轉讓所剩餘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轉讓偽藥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62號判決意旨資參照)。以上直接觸而殘留毒品之包裝袋 ,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與毒品無法析 離,應一併沒收之。在鑑驗過程中消耗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從諭知沒收。
⒊至於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因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 罪所用之用,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 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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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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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均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㈠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均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㈡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均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㈢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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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均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㈣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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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均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㈤所示 │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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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犯罪事實欄一│ 張均惟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㈥所示 │ 之愷他命貳包(103年度院安保字第52號,驗餘淨重│
│ │ │ 計1.2851公克)、貳拾包(103年度少保字第15號,│
│ │ │ 原送驗前20包,取樣併同3包鑑驗純質淨重,檢還23│
│ │ │ 包,驗餘淨重計29.5481公克),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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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