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9號
TCDM,103,訴,119,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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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淵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第1298號、第1299號、102 年度偵字第
27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淵智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淵智(綽號「小羅」、「阿元」、「胖哥」、「小胖」) 前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工作時結識葉俊位(另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 刑14年確定),並互有往來。葉俊位於民國99年間某日,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人介紹而結識王學耕 (綽號「表哥」、「會長」、「胖哥」、「寒冰」、「經理 」、「阿Q 」,另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750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曾豐富(綽號「董仔」或「麥克哥 」,另分案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彼得」之成年男 子(下稱「彼得」)等為首之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集團成 員,並加入上開走私毒品集團,負責尋覓有意願自柬埔寨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人(即俗稱之「鴿子」), 並擔任臺灣與柬埔寨間之聯絡管道。葉俊位加入上開運輸毒 品集團後,因知悉許淵智因積欠他人債務致經濟陷入窘迫之 境,即介紹許淵智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擔任「鴿子」,並 負責在臺尋找適合運輸毒品之對象,進而在柬埔寨地區負責 接送及安排「鴿子」運輸毒品事宜。許淵智於加入上開運輸 毒品集團後即陸續介紹李金川(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 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王信文(綽號「阿文」、「黑龍 」,另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7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曾振南(另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 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杜氏金芝 (另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 確定)及其同居女友阮尹珊(綽號「明明」,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另陳秀惠



(綽號「小惠」、「小如」,另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 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友人「賴淑芬」介紹而結識葉俊位, 再經葉俊位介紹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負責監視自柬埔寨 夾帶毒品回臺之「鴿子」。許淵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 甲項第4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非法私運進口,仍分別 與王學耕曾豐富李金川王信文曾振南阮尹珊、杜 氏金芝、陳秀惠、「彼得」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李金川許淵智介紹加入上開運毒集團,擔任「鴿子」後 ,先由王學耕透過QQ視訊系統告知李金川相關運輸毒品之 計畫及進行雙方確認,並約定李金川以每夾帶1 顆海洛因 即可獲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前往柬埔寨運輸海 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待雙邊確認完成後,即由王學耕及許 淵智等人著手安排李金川於100 年1 月6 日出境前往柬埔 寨夾帶海洛因入境之事宜。許淵智王學耕曾豐富、「 彼得」及李金川即共同基於自柬埔寨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 國境內及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學耕出面向長榮航 空訂購機票,李金川便於100 年1 月6 日上午,依上開計 畫,自行由臺中搭車出發前往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 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李金川抵達金邊後,即由王學耕 領往投宿在「Smiley's Hotel」賓館。王學耕並於100 年 1 月10日晚間9 時許,攜帶「彼得」所購得以保險套包裝 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5 顆,前往李金川投宿之 上開飯店房間內,將前開5 顆海洛因交予李金川,由李金 川自行將以保險套包套之海洛因5 顆塞入肛門藏放。李金 川隨即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搭乘王學耕所駕駛 車輛至柬埔寨金邊機場,王學耕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李金川,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海洛 因入境事宜,並囑咐李金川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後,須 傳送已預先設定完成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李金川即依計 畫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 號班機返臺,並於100 年1 月 11日下午4 時55分抵達桃園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其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 緝隊等專案小組人員(下稱專案小組成員)依過濾分析所 得之資料,確認李金川係上開運毒集團成員之一後,隨即



指揮上開專案小組成員於100 年1 月11日李金川入境後稍 晚,於李金川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即帶同李金川 前往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以X光檢查,結果查 悉李金川體內有不明球狀物,經李金川同意後,排出藏放 體內夾帶入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5 顆。(二)杜氏金芝於100 年2 月13日經阮尹珊介紹,加入上開運輸 毒品集團,並約定由杜氏金芝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 臺灣,每夾帶1 顆海洛因球,杜氏金芝即可獲得3 萬元之 報酬。其等謀議完畢後,許淵智即與王學耕曾豐富、「 彼得」、杜氏金芝、陳秀惠、阮尹珊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行由阮尹珊委託不詳旅行社代辦杜氏金芝之中華民國護 照,並代購往返柬埔寨之機票,再由杜氏金芝自行前往該 旅行社領取。王學耕另於100 年2 月18日以電話撥打陳秀 惠所持用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秀惠聯 繫,指示陳秀惠前往柬埔寨負責監控杜氏金芝運輸海洛因 入境臺灣事宜,並約定陳秀惠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繼之 ,王學耕旋再指示許淵智聯繫阮尹珊拿取2 萬元款項予陳 秀惠,阮尹珊即依照指示,於100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文 心南路與復興路口,當場交付2 萬元予陳秀惠,供陳秀惠 安排購買往返柬埔寨之機票。杜氏金芝則另依阮尹珊指示 ,於100 年2 月19日晚上10時許,自嘉義火車站搭乘火車 前往臺中火車站與阮尹珊會合,阮尹珊即帶同杜氏金芝前 往阮尹珊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4 樓租屋處停留過 夜,再於翌日即同月20日上午某時許,由阮尹珊帶同杜氏 金芝自其上開租屋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共 同搭乘臺灣高鐵前往桃園機場,再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26 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後,即由許淵 智駕車載送阮尹珊杜氏金芝前往金邊市不詳飯店住宿, 並與曾豐富王學耕見面。陳秀惠則於同月22日上午某時 許,自行由臺中搭車前往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後,由王學耕許淵智載送前往金邊市不詳飯店住宿。陳秀惠於停留金邊 市期間,王學耕即將約定之報酬1 萬元交付予陳秀惠,並 將杜氏金芝之相片檔案傳輸至陳秀惠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行動電話內,供陳秀惠辨識杜氏金芝相貌,並指示 陳秀惠必須監控杜氏金芝運輸海洛因至成功入境臺灣為止 。許淵智王學耕再於100 年2 月26日晚上10時許,攜帶 「彼得」所購得以保險套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



球5 顆前往杜氏金芝住宿之飯店房間內,將該5 顆海洛因 球交予杜氏金芝杜氏金芝自行將其中1 顆海洛因球塞入 其肛門內藏放後,因疼痛難耐,改由許淵智王學耕將其 餘4 顆海洛因球塞入杜氏金芝肛門內藏放。杜氏金芝於10 0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由許淵智駕車載往柬埔寨金邊 機場,許淵智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分別裝放臺 灣門號、柬埔寨門號之行動電話予杜氏金芝,供杜氏金芝 用以傳送簡訊代碼回報運輸海洛因入境事宜,並囑咐杜氏 金芝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後,須傳送簡訊進行確認 ,再聽候許淵智電話指示交付海洛因事宜,杜氏金芝即搭 乘長榮航空BR266 號班機,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夾 帶走私入境臺灣;陳秀惠亦於100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 由王學耕駕車載往柬埔寨金邊機場,與杜氏金芝搭乘同一 班機返回臺灣,負責監控杜氏金芝運輸海洛因過程,並依 王學耕囑咐於杜氏金芝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後,向王 學耕回報確認。杜氏金芝、陳秀惠於100 年2 月27日下午 4 時55分許,返抵桃園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屬管制物 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上開專案小組成員,於100 年2 月間對 阮尹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進而知悉杜氏金芝等人運輸海洛因入境之計畫,遂指揮 上開專案小組成員持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杜氏金芝、 陳秀惠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當場拘獲杜氏金 芝、陳秀惠,並在杜氏金芝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2 、3 所 示之物;在陳秀惠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 ,另將杜氏金芝、陳秀惠帶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以X光檢 查而查悉杜氏金芝體內有不明球狀物,經杜氏金芝同意後 ,排出藏放體內夾帶入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球 5 顆。
(三)王信文於100 年1 月間某日,透過許淵智介紹加入上開走 私毒品集團,負責擔任臺灣與柬埔寨間之聯絡管道,曾振 南經由王信文許淵智介紹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加入上 開走私毒品集團擔任「鴿子」,曾振南王信文經與許淵 智、王學耕及滯留柬埔寨之阮尹珊曾豐富、「彼得」確 認後,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 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信文在臺灣協助曾振南辦 理出國所需之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並約定曾振南以 每夾帶1 顆海洛因即可獲3 萬元之代價,前往柬埔寨運輸 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付款方式則由許淵智王學耕自柬 埔寨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入曾振南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上開運輸海洛因之 計畫及任務分工均確認完畢後,即由曾振南自行向長榮航 空訂購機票,並由王信文代為安排曾振南出入境事宜及持 續與在柬埔寨接應之許淵智等人保持聯繫。繼之,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5 時40分許,由王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曾振南位在臺中市○里區○○○路 00號4 樓住處,搭載曾振南至臺灣高鐵臺中站,轉搭臺灣 高鐵至桃園機場,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前往 柬埔寨。王信文曾振南於抵達柬埔寨金邊後,即由許淵 智接機並安排其等住宿於金邊當地之賓館;嗣於100 年4 月17日22時許,許淵智攜帶「彼得」購得以保險套包裝之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球5 顆,前往曾振南投宿之 飯店房間內,將前開5 顆海洛因球交予曾振南,由曾振南 自行將海洛因球5 顆塞入肛門藏放。於100 年4 月18日上 午,許淵智王學耕駕車搭載曾振南至金邊國際機場,許 淵智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曾 振南,作為聯繫本次運輸海洛因入境事宜之用,並囑咐曾 振南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後,須以前揭手機傳送簡訊進 行確認,再由許淵智柬埔寨遙控交付海洛因之對象。嗣 曾振南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 號班機於100 年4 月18日 下午4 時55分抵達桃園機場,將上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攜入臺灣,並依許淵智囑咐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確認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已透過通訊監察之實施而知悉上開運輸海洛因入境 之計畫,遂指揮上開專案小組成員,前往曾振南入境後所 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溫拿旅館308 號 房攔查,並拘提曾振南到案,同時扣得曾振南已自行排出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球5 顆及附表三其餘編號所 示之物。其後,再於同年月20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桃園 機場第二航廈,將自中國大陸地區入境之王信文王信文許淵智指示試搭航班至上海),予以拘提到案,並扣得 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二、許淵智因上開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 於102 年9 月15日在柬埔寨境內遭查獲並經遣送回國,經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機票前往桃園中正 機場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 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查獲當時及現場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 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 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 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 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100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0 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均係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及補充說明,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 復審酌鑑定書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 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 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 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 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詢問 員警及檢察官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訴訟上之 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 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 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 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堪 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淵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97 號卷㈠(下稱偵緝卷㈢)第103 頁至第105 頁背面、第113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163 頁】,核與證人李金川於警詢 及偵訊中【偵緝卷㈢第120 頁至第12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卷㈠(下稱偵緝卷㈤)第 118 頁至第123 頁、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背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卷㈠(下稱偵緝 卷㈦)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161 號卷(下稱偵 卷)第23頁至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94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4頁至第38頁】、證人杜 氏金芝於警詢及偵訊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分 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㈣)第3 頁至第12頁 ,偵緝卷㈢第127 頁至第132 頁,偵緝卷㈤第125 頁至第13 0 頁,偵緝卷㈦第125 頁至第130 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90號卷(下 稱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偵緝字第1297號卷㈡(下稱偵緝卷㈣)第 74頁至第7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 1298號卷㈡(下稱偵緝卷㈥)第71頁至第73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卷㈡(下稱偵緝卷㈧



)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陳秀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卷㈢)第35頁至第44頁,偵緝卷㈢第134 頁至第137 頁 背面,偵緝卷㈣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偵緝卷㈤第132 頁至 第135 頁背面,偵緝卷㈥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偵緝卷㈦第 60頁背面至第62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背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31號卷(下稱偵卷㈧)第97 頁至第9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9408號卷(下稱偵卷㈨)第105 頁至第106 頁之1 ,偵卷 第68頁至第71頁背面,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78頁至第 81頁】、證人王信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㈤第3 頁至第23 頁,偵卷㈧第39頁至第60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02 頁至 第105 頁、第112 頁至該頁背面,偵卷㈨第11頁至第17頁、 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偵卷第80頁 至第90頁背面、第121 頁至第142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 背面,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卷(下稱偵緝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623 號卷(下 稱偵緝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偵緝㈢第140 頁至第150 頁 背面,偵緝卷㈣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偵緝㈤第138 頁 至第148 頁背面,偵緝卷㈥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偵緝卷㈦ 第138 頁至第148 頁背面,偵緝卷㈧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證人曾振南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㈣第3 頁至第24頁,警 卷㈤第26頁至第47頁,偵卷㈧第15頁至第21頁、第63頁至第 84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偵卷㈨第27頁至第 48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0頁 、第114 頁至第116 頁,偵卷第95頁至第105 頁背面、第 151 頁至第172 頁背面、第215 頁至第236 頁背面,偵卷 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該頁背面,偵緝卷㈠第112 頁至 第114 頁,偵緝卷㈡第101 頁至第103 頁,偵緝㈢第152 頁 背面至第163 頁,偵緝卷㈣第97頁至第99頁,偵緝㈤第150 頁背面至第161 頁,偵緝卷㈥第92頁至第94頁,偵緝㈦第15 0 頁背面至第161 頁)、證人王學耕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 中(偵緝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28 頁 至該頁背面,偵緝卷㈢第245 頁背面至第247 頁背面,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175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背面至 第71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至第150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 至第212 頁背面)、證人葉俊位於偵訊中(偵緝卷㈣第45頁 背面至第46頁,偵緝卷㈤第303 頁背面至第304 頁)、證人 呂碩斌於偵訊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68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6頁 ,偵卷㈢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林慶銘 於警詢及偵訊中【臺灣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分六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0頁至第47頁,偵卷 ㈡第13頁至第18頁】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 證人李金川99年度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偵卷㈠第82頁) 、證人李金川100 年度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偵卷㈡第10 4 頁)、證人李金川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2751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25 頁背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 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壢新 醫院桃園國際機場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各1 份,及 李金川檔案照片1 張(偵卷㈠第88頁)、員警扣得之海洛因 毒品5 顆照片5 張(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豐原駭客網 路休閒照片1 張(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李金川走 私海洛因毒品照片5 張(警卷㈠第32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驗餘淨重為386.29公克, 空包裝總重24.10 公克,存度78.35 %,純質淨重302.72公 克,有該實驗室100 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偵卷㈡第68頁)附卷供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並有證人杜氏金芝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警卷㈢第26頁,偵 卷第66頁背面)、證人杜氏金芝指認被告之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㈢第14頁)、證人陳 秀惠指認被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偵緝卷㈢第138 頁,偵卷第75頁)、證人陳秀惠 指認被告女友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偵緝卷㈢第138 頁背面,偵卷第75頁背面)、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偵緝卷㈢ 第204 頁背面,偵緝卷㈤第200 頁背面,偵緝卷㈦第200 頁 背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緝卷㈢第205 頁,偵緝 卷㈤第201 頁,偵緝卷㈦第201 頁)、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偵緝卷㈢第205 頁背面,偵緝卷㈤第201 頁背面, 偵緝卷㈦第201 頁背面)、車主身分證明書(偵緝卷㈢第20 6 頁,偵緝卷㈤第202 頁,偵緝卷㈦第202 頁)、陳秀惠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本院102 重訴1750 號卷第139 頁)、證人陳秀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47頁至第50頁,偵卷



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證人杜氏金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16頁至第 19頁,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00 年毒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 年保字第986 號扣押物品 清單(偵卷第46頁)、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54 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偵緝卷㈢第263 頁至第265 頁,偵緝卷㈤ 第259 頁至第261 頁,偵緝卷㈦第259 頁至第261 頁,本院 102 重訴1750號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證人阮尹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 8 頁)、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8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各1 份,及證人陳秀惠與阮尹珊 碰面之照片5 張(警卷㈢第56頁,偵緝卷㈢第168 頁,偵緝 卷㈤第166 頁,偵緝卷㈦第166 頁)、證人杜氏金芝被查獲 體內有海洛因毒品之照片9 張(偵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證人杜氏金芝扣案毒品照片2 張(偵卷第45頁)、證 人杜氏金芝之X光照片2 張(警卷㈢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 可佐,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驗餘淨重374.72公克,空包 裝總重37.25 公克,純度73.75 %,純質淨重276.51公克, 有該實驗室100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偵卷第54頁)存卷可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並 有證人王信文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偵緝卷㈠第101 頁)、證 人曾振南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偵緝卷㈠第102 頁)、證人曾 振年指認被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偵卷第115 頁、偵卷第260 頁)、證人王信文指認 被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卷 第93頁背面、第148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 查詢(本院102 重訴1750號卷第143 頁背面)、門號000000 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102 重訴1750號卷第13 9 頁)、證人曾振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㈣第32頁至第 37頁,偵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背面、第242 頁至第247 頁)、證人曾振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09 頁 背面至第111 頁、第248 頁至第252 頁)、證人王信文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㈤第50頁至第53頁,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第143 頁 至第14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 年保字第22



8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㈨第99頁)、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 局澎湖機動查緝隊100 年毒保字第217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㈧第31頁)、海巡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0 年保字 第215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㈧第36頁)、證人王信文之第 一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警卷㈤第70 頁至第71頁,偵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95 頁至第19 6 頁)、證人曾振南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金如意綜合管 理帳戶存摺及匯款交易明細(警卷㈣第58頁至第59頁,偵卷 第274 頁、第238 頁)、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2011年5 月20日一大里字第00086 號函暨檢附之曾振南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偵卷㈧第116 頁至第118 頁背面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2011年6 月1 日一大里字第0009 3 號函暨檢附之曾振南帳戶匯款人資料影本(偵卷㈧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0 年4 月6 日一 草屯字第00106 號函暨檢附之王信文帳戶近半年交易明細及 柬埔寨之匯款資料(偵卷㈧第92頁至第95頁)、第一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100 年5 月20日一草屯字第00157 號函暨檢附之 王信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偵卷㈨第134 頁 至第139 頁背面)、證人曾振南之中華民國護照(偵卷第 271 頁至第273 頁)、證人王信文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63頁第76頁),及曾振南之手機 翻拍照片11張(偵卷㈨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第111 頁背 面至第112 頁)、員警對曾振南執行搜索之照片9 張(偵卷 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255 頁至第259 頁)、證人王信 文搭載曾振南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之照片6 張(警卷㈤第49 頁,偵卷㈧第86頁,偵卷㈨第50頁,偵卷第115 頁背面、 第175 頁、第241 頁、第261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 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驗餘淨重377.11公克,空包裝總重 29.10 公克,純度91.87 %,純質淨重346.75公克,有該實 驗室100 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 卷㈧第94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所定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及共犯等人因運 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 等人,以一攜帶管制物品(毒品)入境之行為,同時構成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與王學耕曾豐富、 「彼得」、李金川;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與王 學耕、曾豐富、「彼得」、王信文曾振南阮尹珊;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與王學耕曾豐富、「彼得 」、杜氏金芝阮尹珊、陳秀惠,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上開各次犯行,均於偵查中(偵卷㈡第135-138 頁、第185-187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01-101 頁 背面)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本案並非幕後金主,亦非毒品來源 ,涉案程度應屬輕微,且其係基於家庭經濟因素始鋌而走 險,縱量處最低刑,仍嫌情輕法重,期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件運輸毒品集團中,原係負 責自柬埔寨運輸毒品回台之「鴿子」,嗣經該集團吸收, 漸承接共犯王學耕之工作,除負責介紹人體運毒之「鴿子 」(即李金川杜氏金芝曾振南)加入集團,提供資金 給「鴿子」辦護照、買機票,於「鴿子」搭機前往柬埔寨 後,前往柬埔寨機場接機,安排吃住外,更提供「鴿子」 已用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球,並在旁觀看及監督「鴿子 」將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後,載送「鴿子」前往柬埔寨機場 搭機回台,且杜氏金芝柬埔寨因難耐疼痛而無法完成塞 入海洛因球時,被告更上前協助,以完成杜氏金芝之運輸 毒品犯行,其所參與犯罪程度已屬深入,且各次遭警查獲 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純質均高,已如前述,倘流入 市面,對多數人身心健康戕害至鉅,惡性難謂輕微,衡諸



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管制物品,禁止私自 運輸入境,且明知運輸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因經濟困窘,即 鋌而走險,禁不住利誘加入王學耕曾豐富、「彼得」所 屬運輸毒品集團,負責面試、聯繫及接待運輸毒品之李金 川、王信文曾振南杜氏金芝,被告3 次運輸入臺之海 洛因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經不同等級毒販層層銷售牟 取暴利,將助長毒品之泛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程度非一般小毒販交易數量所可比擬,被告之惡性 非輕,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解被 告所運輸之毒品雖非少量,惟均未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 ,被告因本件各次運輸毒品,可獲得報酬新臺幣10萬元( 偵緝卷㈢第113 頁至第115 頁),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予以不同評價,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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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