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鴻英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劉順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他字第4000號、
102年度偵字第24375號、第25778號、103年度偵續字第8號)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以被告丙○○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於民國102年7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102年度他字第4000號卷第1-3頁)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甲○○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偵字 第24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被告除偽造文書罪嫌 外,可能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9號命令發回續查,經檢察官黃雅楓偵查 後,再於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778號、103年度 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第二次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於年103年3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收受處分書,旋於同年月21日 遞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戳章) ,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經本院整理略以:
㈠本案主要爭點為102年6月16日京國特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丙○ ○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由不詳姓名住戶以 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對講機更新討論案,現場並無以任何投票 表決或做成決議事項,惟依照被告事後製作當天會議紀錄竟 載明就上開對講機更新討論案議案分別有「⒈發放各區分所 有權人意見調查表(管理中心不能自行拆封)、⒉格式由管 理中心製作送14屆委員會審核後發送」等決議內容,與當天
提而未決之情形不同。
㈡社區住戶蕭夢姑(前副主委)於102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會 議時,坐於主席台前,就現場狀況知之甚稔,告訴人具狀請 求檢察官傳喚,檢察官自始均未予傳喚,致事實陷於不明之 情形。
㈢偵查中證人方承蒲、嚴玉茹、蔡俊昌、賴明文、洪慧敏、裴 小伶、胡程鵬等人所述不一。
五、經查:
㈠告訴人102年7月2日具狀提出告訴係指京國特區10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開會事實對講機由一穿肩帶洋裝的太太提出, 是口頭、未帶任何文書,現場有二人提出意見,一為不要做 ,一為須一百萬,第三人為B棟一高高瘦瘦的小姐提議表決 函,但終了告訴人提議因區權會的毛病,都是沒有數字就教 人表決,並且金額高達一、兩百萬,交由下屆區權會表決後 就結束討論,緊接著由A3-1開咖啡店老闆娘提議將A棟3-3袁 小姐強制就醫表決連署案,但區權會紀錄竟顛倒事實,以 A3-1提連署案表決決議附之於為對講機更新案討論案,被告 為京國特區主委云云(他字卷第1-3頁)。
㈡就告訴人所指之事實,被告丙○○於102年9月18日警詢辯稱 :「對講機提案當時就有表決,現場與會住戶出席人數106 人,有68人贊成所以才會有決議,另外提議袁小姐強制就醫 部分並沒有表決,該提案我是請住戶在會議結束自行前往會 議報到處連署,並沒有表決,該日成立的議案只有對講機一 個,提議袁小姐強制就醫案,因為涉及袁小姐個人權利問題 ,所以沒有進入表決,直接由擔任主席的我裁定由住戶自行 連署,該日會議沒有全程錄影錄音,我沒有偽造會議紀錄」 等語(警卷第3、4頁)。
㈢被告並於警詢中,提出兩名證人,即社區總幹事胡程鵬、提 案將袁小姐強制就醫之張菁曦。證人胡程鵬於102年9月18日 警詢證稱:「我從101年10月在京國特區社區擔任總幹事迄 今,當時提案要將袁小姐強制送醫的住戶有兩人,分別是 A3-1住戶及A14-5住戶提議是否能將袁小姐強制送醫,但是 因為涉及袁小姐的權利問題,所以沒有成案,我不太記得是 哪一案先提議的,但是我明確記得列入臨時動議議題表決的 是針對社區對講機更新案,因為會議並無錄影錄音,所以我 沒有辦法證明會議過程,但是我會去請當初提出袁小姐強制 就醫案的住戶到案作證,以證明當初該案並無進入表決程序 」等語(警卷第7、8頁)。證人張菁曦並於102年9月18日警 詢證稱:「當日是我本人提出袁小姐強制就醫案沒錯,當日 我提議之後就由主委丙○○裁定交由會後住戶自行連署,沒
有表決,當初我提議的袁小姐案並無進入表決程序,我知道 當日有其他住戶提案並進入表決,提案就是對講機更換議程 ,表決的結果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警卷第9、10頁) 。
㈢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於102年10月8日訊問被告自行偕同到庭 之證人胡程鵬、洪慧敏,其中胡程鵬所述與警詢證詞相符, 茲不贅述,證人洪慧敏證稱:「我是住戶,該項議案當天是 由我提議的,原本是希望當場表決要不要做,但有部分住戶 希望要有書面的調查表,所以我們確實有依照該會議紀錄決 議的方式來進行表決,並通過決議⒈、⒉的事項,我們是以 住戶舉手,由三位總幹事統計人數的方式來進行,當天確實 沒有錄音錄影,因為出席率很高」等語(他字卷第18頁反面 、第19頁)。是告訴人所質疑之兩個議案之提案人,即對講 機更換案之提案人洪慧敏、將住戶袁小姐強制送醫案之提案 人張菁曦,分別在偵查、警詢中證稱對講機更換案有表決、 強制送醫案並無表決,蓋提案人對於自己的提案,討論過程 和決議結果,應會較其他單純與會之住戶更加清楚且關心, 其證詞均堪採信。
㈣況告訴人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裴小伶、賴明 文、蕭孟姑(見他字卷第24頁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而檢 察官亦於102年10月21日訊問證人裴小伶,其證稱那天有住 戶提這個案(指對講機更新案),伊有提別的意見,因為伊 有提別的方法費用較為便宜,所以主席丙○○就決議以投票 方式決定是否逐戶發單子調查意見,再來決定要不要做等語 (他字卷第28頁反面),而告訴人乙○○卻主張自己聲請傳 喚之證人裴小伶所述不實(同前頁),然證人裴小伶自稱房 子買在京國特區,但人不住在那裡,已經搬走快10年了,且 其係在會議中有表達不同意見之住戶,對會議討論之過程, 並無任何要偏袒被告(會議主席)之必要,其平日並不住在 該社區,應較無人情壓力,且係告訴人自行聲請傳喚之證人 ,其所述應堪採信。(至於賴明文和蕭孟姑部分,證人賴明 文具狀請假,有請假申請書在他字卷第35頁可參,證人蕭孟 姑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此由同卷第27頁點名單列有證人蕭 孟姑但蓋未到章可知,係檢察官有傳喚然證人未到,並非檢 察官未予傳喚,附此敘明)。
㈤嗣經台中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並指出本案被告可能另涉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後,檢察官再依告訴人聲 請(偵字第24375號卷第15、16頁聲請傳喚證人狀),傳喚 證人蕭孟姑、曹壹、嚴玉茹、簡志祥、蔡俊昌、劉靖玉、賴 明文、蘇綠蘋、方承蒲等九人(其中曹壹、劉靖玉、蕭孟姑
、簡志祥、蘇綠蘋經傳未到,見偵續卷第21頁點名單,證人 蕭孟姑具狀表示擔任保母,需照顧小朋友,無法當證人、證 人曹壹亦具狀表示要上班無法請假,故無法出庭,有陳報狀 在偵續卷第30、31頁可參),到庭之證人嚴玉茹於103年1月 16日偵查中證稱:「我有遲到,但是我確實有參加,我是中 途才到的,一直到程序完成才離開,地點是在我家大樓樓下 中庭,主持的人是委員,當天討論內容我沒有完全記得,只 記得資源回收的東西要怎麼處理,還有二樓牆壁剝落,要請 住戶賠償,另外主持的人請大家提出有什麼意見,就有人提 出對講機壞掉,是住B棟一樓的住戶姐姐,她說如果家裡有 獨居的老人,如果出了什麼事的話才能請管理員幫忙,後來 我就聽到有人說要表決,如果通過就要去買對講機,但是又 有人說對講機也是要數百萬元,我心想也對,因為有的人只 是代表其他人來,這個應該要給真的所有權人來決定,我就 舉手建議說有的人不住這裡,應該要寄信給房子的所有權人 ,問他們是不是同意要買對講機,之後再選擇三家廠商招標 ,後來就說委員到期了,要變成下屆決定,之後就說要做成 會議紀錄,由下一屆的新的委員來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 ,我只記得我發問及有注意到的事,其他的我忘了,當天會 議並沒有決議要買對講機,有以發調查表的方式來詢問住戶 意見,是寄給區分所有權人,是在會議之後,是針對對講機 要不要用問卷來詢問所有權人來表決,但是詳細的細節我不 是很記得了,有無人提議要將某住戶強制就醫部分我忘記了 ,我是開到一半才去的,只是開會到一半有個住戶說他都被 騷擾,我住12樓,我聽到騷擾的人常常會在大樓大聲的罵人 ,所以就有人提議...在連署書上簽名,我想我也有被吵到 ,所以我也有簽名,簽名是在開完會之後,我簽完才離開」 等語(偵續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證人方承蒲證稱:「 我是房子所有權人的代理人,但是我沒有住在該處,當時我 到時會議剛剛開始,我沒有全程參與,我後來提前離開,當 天主持會議的人是丙○○,我印象不深刻,因為我沒有很在 意裡面的內容,我去參加只是想瞭解一下狀況,當天有針對 對講機更新的部分討論,但我記不清楚是誰提的,內容是大 樓的對講機太舊了要更新,當時在談這個問題時,好像有徵 詢大家的意見,看要怎麼做,有舉手表決,內容是對講機更 換要怎麼做,我知道表決是對講機的事,但是確切內容我不 知道,有針對將某住戶強制送醫的事情進行討論,但是我就 離開了,因為這種事情我不便去作表決,因為居住是個人自 由,好像是有說要簽署連署書,但是我已經離開了,我現在 記憶不是很深刻,過程有點模糊了,只有重點式的記憶」等
語(偵續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證人蔡俊昌於同日證稱 :「我有參加,但我中途有離開,最後要發車馬費時我有在 ,一開始主席丙○○就問說有什麼意見,再來就是選委員, 之後就是討論設備的更新及住戶的狀況,我所聽到是主席有 在提這件事(對講機更新的事),也有住戶在下面附和說要 更新。討論結果就是管委會發問卷,看住戶同不同意,包括 廠商的報價,是由住戶舉手表決決定的,我也有在場,當天 有針對將某住戶強制送醫的事情進行討論,好像有個住戶會 干擾住戶的生活,所以有住戶提出來,好像是精神異常,好 像有一個開咖啡廳的小姐說這件事情很嚴重,後來決定怎樣 我不曉得,因為當天旁邊的住戶一直跟我講話,而且這件事 情要不要送醫也不是我們決定」等語(偵續卷第24頁正反面 ),證人賴明文證稱:「我現在是安全委員,我當委員好幾 年了,當天開會,我是委員,我幫忙招呼區分所有權人,後 來有討論到對講機系統的問題,有些住戶認為整個換起來費 用很高,不能太草率決定,所以我們尊重住戶的決定,我也 覺得不妥,所以我也是反對的,後來決定是交由新任委員會 討論,再請廠商來做簡報、估價,現場也有人提議先發問卷 詢問所有權人的意見之後,再來進行,後來我們有開會來決 定問卷的內容,就照這個方式來處理,針對將某住戶強制送 醫的事情,有一個住戶受到很大的干擾,他在區分所有權會 提出,因為這個對整個社區及他本人很不好,之前我們試過 很多方法也無法處理,也希望大家透過對這個事情的瞭解, 透過共識可以做一個妥善處理,後來也沒有做什麼處理,當 事人只是提出讓大家知道,後來大家就針對這個事情來做連 署,透過連署讓有關單位來重視處理,我當天就有簽名,是 在開完會之後」等語(偵續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 ㈥綜合上述所有證人,對於102年6月16日之會議討論議案、程 序、內容,均符合會議紀錄記載係以臨時動議討論對講機更 新案,並以表決方式決定要以發放意見調查表由各區分所有 權人表示意見之後再決定要不要更換對講機(如警卷所附京 國特區102年度區分所以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4頁),根本無 告訴人所指對講機更新案係「提而未決」,會議紀錄內容遭 偽造之情形。至於強制就醫案,因為被告(即主席)認為不 適合表決,而裁示會後由住戶連署,是其主觀上應係認為, 既然沒有成案,亦沒有採用表決方式以達成決議,即毋庸記 載於會議紀錄,此僅係主席對於會議紀錄內容詳簡之取捨, 單純之漏未記載,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況且上開記載 ,縱使並非逐字紀錄,然經過上開證人之證述,事實上已經 證明對講機更新案,係經住戶表決決定採取發放問卷方式,
調查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而強制送醫案,係未排入議程, 亦未表決,而由主席建議有意願連署之住戶自行於會議後連 署簽名,並未陷於事實不明之情況,依照目前卷內證據,無 從證明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 形。
㈦末查,依照會議紀錄,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416人,親自 出席者262人,委託出席者78人,出席人數共計340人,已超 過法定開會人數208人,而順利進行會議,出席會議之住戶 或其代理人高達340人,人數眾多,其等參與會議之觀察角 度、記憶、印象,均難求完全相符,是開會過程,應以會議 紀錄為依據,告訴人亦未先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該會議 紀錄有何偽造、且該偽造之內容,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情形,即片面主張會議紀錄遭被告偽造,若僅因告訴 人個人主觀認為,該日會議紀錄記載內容與其「個人記憶內 容」不符,即得主張係會議紀錄不實,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罪 ,而需要逐批傳喚當日與會者來作證,實屬浪費司法資源, 況告訴人對於自己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於其等作證完畢後 ,又質疑這些證人所述細節不一,有偽證嫌疑云云,更見其 堅持己見之心態。本院認為,上開證人均係於102年6月16日 參與會議,事後分批於102年9月、10月、103年1月於警詢、 偵查作證,本不可能強求其等對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開會過程、內容細節保持清晰記憶,況且在會議現場有多達 340個人,每個人的觀察角度、仍存有特殊印象的細節,原 本即不可能期待完全一致,然所有證人對於本案爭點,所述 均屬一致,即就對講機更新案,並非當場表決要不要更新, 而是當場表決決定要採取書面調查方式,來決定要不要更新 、要如何更新;而就強制送醫案,並未表決,因為主席認為 不適合用表決方式決定袁姓住戶應否強制送醫,故指示住戶 在會後自行連署,是本院認為告訴人片面主張並無可採,本 案並無交付審判之理由,
㈦綜上,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