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源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另 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定有明文。至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 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張源發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2 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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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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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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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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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07.07 │102.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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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 │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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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2805號 │102年度易字第37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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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2.11.27 │103.0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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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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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2.11.27 │103.02.19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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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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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執字第797號 │年度執字第34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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