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號
CYDM,106,原訴,2,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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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清
      李麗珍
      李建瑩
      莊宇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
連偵字第36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 門號行動電話壹具、鏈鋸貳台、鋼索貳條、背架壹個、絞盤 壹組、滑輪組壹組,均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之○○○○○○○○○○門號行動電話壹具、鏈鋸貳台、鋼 索貳條、背架壹個、絞盤壹組、滑輪組壹組,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二、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門號 行動電話壹具、鏈鋸貳台、鋼索貳條、背架壹個、絞盤壹組 、滑輪組壹組,均沒收。
三、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門號行動 電話壹具、鏈鋸貳台、鋼索貳條、背架壹個、絞盤壹組、滑 輪組壹組,均沒收。
四、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壹具、 鏈鋸貳台、鋼索貳條、背架壹個、絞盤壹組、滑輪組壹組, 均沒收。
五、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己○○、乙○○戊○○(犯罪時為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賢」均知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持○○○○○○ ○○○○門號行動電話為連繫工具,由乙○○駕駛不詳車號 之車輛,搭載己○○、戊○○、「阿賢」,並載運鏈鋸2台 、鋼索2條、背架1個、絞盤1組、滑輪組1組等工具,同 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 區管理處」)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17林 班地內,由己○○輪流持上開鏈鋸2台將位在座標位置X: 229686、Y:2599553經公告列為貴重木之臺 灣扁柏裁切成3塊(材積計1.6立方公尺),再由戊○○ 、「阿賢」以上開其餘工具將3塊臺灣扁柏搬至車上,由乙 ○○載運下山。
二、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班地 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然與己○○、戊○○(犯罪時已滿1 8歲)、「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由丙○○向友 人借車,並待命至餘夥盜伐林木得手後,駕車上山搭載餘夥 離去,謀議既定,便持○○○○○○○○○○門號行動電話 為連繫工具,於105年5月21日凌晨零時許,由己○○ 駕駛丙○○已先向不知情之丁○○借得之牌照號碼9377 -W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丙○○;由「 阿賢」駕駛己○○、丙○○透過不知情之賴明源已先向甲○ ○○○○租得之牌照號碼XX-4230(起訴書誤載為「 4250」)號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戊○○,並載 運上開鏈鋸2台、鋼索2條、背架1個、絞盤1組、滑輪組 1組等工具,同至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 埔事業區第220林班地內後,丙○○即先行駕駛甲車下山 等候,己○○則輪流持上開鏈鋸2台將位在座標位置X:2 28208、Y:2599495經公告列為貴重木之牛樟 木裁切成20餘塊(材積計0.565(即0.56+0. 005)立方公尺,詳下述),再由戊○○、「阿賢」以上 開其餘工具將前揭牛樟木搬運至乙車(僅遺留0.005立



方公尺之牛樟木1塊在現場),之後由丙○○駕車甲車上山 搭載戊○○下山,由「阿賢」駕駛乙車搭載己○○下山。三、嗣因戊○○自首而獲上情,並經警於同年5月24日搜索扣 得○○○○○○○○○○、○○○○○○○○○○門號行動 電話各1具、鏈鋸2台(扣於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 號另案中,該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於同年6月7日搜索扣得上開鋼索2條、背架1個、絞盤1 組、滑輪組1組、上開0.005立方公尺之牛樟木1塊。四、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 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下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 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94 頁至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皆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9頁至第115頁。另依被告丙○○所陳,犯罪事實二部 分,係其與被告己○○、戊○○、「阿賢」同日上山,其僅 分工駕車載人,由餘夥盜伐林木等情(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4頁),可知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日期應僅1日,再比 對甲車之租賃日期為105年5月20日,可認該犯罪日期 應為105年5月21日,從而起訴書認犯罪日期尚有同年 月18日左右某日,依上開訴訟資料觀之,應屬誤載,爰予 更正),並據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蔡 濟百、技士黃立彥、觸口工作站技正林家德、證人即承辦司 法警察龔建瑞供證在卷,且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 告(處理)單、被害材積調查表、價金查定書、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考,復有鋼索2條、背架1個、絞盤1組、滑輪 組1組扣案可證。足徵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罪。且應優先於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而適用。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被告己○○、乙○○、「阿賢」、該犯罪事實之證人戊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己○○、戊○○、「阿賢」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實行共同正犯,被告丙○○雖未參與 實行犯罪行為,但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仍 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4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刑應按原 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 與刑法總則之加重僅處斷刑之範圍伸長不同)。被告己○○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乙○○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 0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月確定,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 10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乙○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含罰金刑)。被告己○○、乙○○應遞加重之。被 告戊○○於犯罪調查機關發覺犯罪事實二前,即主動向警方 申告上情,業據證人龔建瑞供陳明確(少連偵36號卷第7 4頁至第75頁),並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應符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含 罰金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 戊○○行為時固為少年,惟參之被告己○○陳稱:「我是在 104年間認識戊○○。」、證人戊○○供陳:「我認識己 ○○、乙○○時,我向他們表示我已經18歲了。」各等語 (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可見被告己○○、 乙○○與證人戊○○並非熟識之人,且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己○○、乙○○知悉或預見證人戊○○當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對此節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己○○、乙○○對此並無認識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戊○○身強體健,四肢無缺,且 有謀生之能力(自稱曾以舞者為業,目前在屠宰場工作。警 字○○○○○○○○○○○號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 6頁),而保育森林不易,眾所皆知,其卻選擇侵害森林保 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非輕,本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 況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故不能依辯護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本院卷二第119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8 5頁、第116頁),審酌被告己○○曾施用毒品、持有子 彈,務農、國中畢業、離婚、生有2子、另案入監執行前與 父母、小孩及女友即被告丙○○同住;被告乙○○曾竊盜、 多次施用毒品,幫忙家中擺夜市、未婚無子;被告丙○○曾 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國中畢業、離婚、生有4子,皆已成 年、先前與被告己○○同住;被告戊○○曾持有毒品,雙親 離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祖母重度身障住蘭潭護理之家 、家境清寒等品行、學歷、從業、生活情形;各被告參與之 程度、角色、地位;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
(一)被告己○○、乙○○就犯罪事實一被害材積計1.6立方公 尺,依市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萬2800元計 算後(警字○○○○○○○○○○○號卷第49頁、第52 頁),為27萬6480元(計算式:1.6立方公尺×1 7萬2800元),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作 業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14元、51元、14元之總額即後 926元(四捨五入,計算式:1.6立方公尺×514元 +1.6立方公尺×51元+1.6立方公尺×14元), 被害山價為27萬5554元。本院審酌被告己○○、乙○ ○該次之參與程度、地位高低、分工角色、犯罪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就被告己○○部分,併科罰金532 萬元,就被告乙○○部分,併科罰金478萬元,及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二)被告己○○、丙○○、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有遺留 已裁切之0.005立方公尺牛樟木在現場,但其等所竊之 該塊牛樟木,既經砍伐、裁切,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竊盜行為即屬完成,不因該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有異,故 該塊牛樟木之贓額亦應計入,但因該塊牛樟木未搬運而無搬 運費用,自須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此部分犯罪事實,被



害山價計9萬3116元(警字○○○○○○○○○○○號 卷第62頁、第64頁。計算式:9萬3475元-356 元-3元)。本院審酌被告己○○、丙○○、戊○○該次之 參與程度、地位高低、分工角色、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情,就被告己○○部分,併科罰金187萬元,就 被告丙○○部分,併科罰金150萬元,就被告戊○○部分 ,併科罰金75萬元,及就被告己○○、丙○○部分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暨就 被告戊○○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 日。
(三)再就被告己○○所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被告己○○丙○○、乙○○、戊○○於審理中所陳(本 院卷二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一)被告己○○雖稱警方於105年5月9日搜索扣得之臺灣扁 柏44塊中,其中3塊即為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臺灣扁柏, 但調取扣案44塊臺灣扁柏比對,核無被害材積之臺灣扁柏 ,從而被告己○○所述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臺灣扁柏3塊已 遭扣案,應不屬實,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原則上固應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惟刑法沒收不法所得之目 的,除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外,亦蘊含有財產性 懲罰之性質,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而考森林法第 52條關於併科贓額一定倍數罰金之意旨,同樣著重於財產 性懲罰之性質,俾防制是類之犯罪。是上開森林法併科贓額 一定倍數之罰金與刑法沒收不法所得之規定,具有相同之財 產性懲罰目的,既其等此部分之處罰目的同一,為免因重複 剝奪行為人之財產而有過苛現象,倘法院依森林法之規定對 行為人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時,已特別基於財產性懲罰 之考量,而科以相當倍數之罰金,俾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 犯罪,則在該案件存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關於 「過苛之虞」之條件時,自無再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乃屬當然(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690號、第691號、第950號、105年 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己○○就犯罪事實 一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臺灣扁柏3塊,為其獨取,被告乙○○ 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 所得即銷贓變得之8萬2000元,為被告己○○獨取,被 告戊○○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本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本院已特別基於 財產性懲罰之考量,就其等所犯依森林法併科較山價相對較 高倍數之前開罰金,已能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為免 重複為同一財產性懲罰之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關於過苛之虞之規定,不再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但扣案之○○○○○○○○○○、○○○○○ ○○○○○門號行動電話各1具、鏈鋸2台(本院105年 度原訴字第14號另案之警字第1050001587號卷 第49頁)、鋼索2條、背架1個、絞盤1組、滑輪組1組 、則無為免重複為同一財產性懲罰過苛疑慮之考量,故應依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依各犯罪事實之使用情形宣告沒收(可原物沒收)。(三)犯罪事實二之扣案0.005立方公尺之牛樟木1塊,業據 嘉義林區管理處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警字○○○○ ○○○○○○○號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查10 5年6月7日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等人事後記錄、記帳 之物,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又無其他沒收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併予沒收 。
(五)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 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參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從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雖屬義務沒收之規定,但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之適用。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己○○、丙 ○○、戊○○使用之甲車、乙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然財產所有人丁○○僅係單純出借甲車、「 甲○○○○○」亦僅單純出租乙車,皆非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將之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於扣案之餘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屬來路不明之物,依法 不得於本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分。
(七)被告己○○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被告丙○○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一)起訴書略以:該次犯罪,係被告丙○○駕駛牌照號碼AMH -23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乙○○戊○○上 山盜伐臺灣扁柏,並由被告丙○○負責把風。因認被告丙○ ○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並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 ,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 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參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三)檢察官所列不利被告丙○○之證據,為被告丙○○之自白、 證人戊○○之證言、證人蔡濟百、黃立彥龔建瑞之證述、 森林被害及搜索扣押等文書。惟:
1、檢察官雖認被告丙○○係駕駛牌照號碼AMH-2387號 自用小客車,然該部車輛已於105年1月31日在本院1 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另案中被查扣至今(本院105年 度原訴字第14號另案之警字第1050001885號卷 第9頁),故於105年2月間某日,該部車輛無使用之可 能,先予說明。
2、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具有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作用( 參最高法院71年台非字第194號判例要旨揭示之法意) ,被告丙○○供稱:「我曾開車搭載己○○、乙○○戊○ ○上山盜伐林木,但我是從105年3月底某日才開始開車 搭載己○○、乙○○戊○○上山。」等語(少連偵第37 號卷第73頁反面),與起訴書援引之證人戊○○證言,犯 罪時間為105年2月間某日(詳下述)不同,顯不具有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故就起訴書依105年2月間某日所特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之上開供稱內容,並非不利於己之 陳述,尤非自白。起訴書遽認係被告丙○○之自白,顯有誤 會。且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 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 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



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 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 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力(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1473號判決意旨),而證人戊○○與被告己○○、乙○ ○一致坦言之犯罪日期為105年2月間某日,與被告被告 丙○○供稱之105年3月底某日,依卷證資料所示,並非 錯誤記載,如加以更動,則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 同一性範圍內,自不得更正。
3、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 ,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 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 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 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044號判決意旨)。證人戊○○於警詢時固證以:「 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被告丙○○105年2月間某日,駕駛 牌照號碼AMH-23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乙 ○○和我上山盜伐臺灣扁柏,並由被告丙○○負責把風。」 等語(警字○○○○○○○○○○○號卷第31頁至第32 頁),但起訴書另列之證據即證人蔡濟百、黃立彥龔建瑞 之證述、森林被害及搜索扣押等文書,僅能證明犯罪客體為 臺灣扁柏、犯罪手法及結果(依被害臺灣扁柏重量判斷)係 行為人以電動工具裁切後使用車輛載運,並不能補強係由被 告丙○○駕車、把風之共犯參與共同犯罪事實。(四)卷內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1、被告丙○○於104年12月7日施行椎間盤切除、鋼釘固 定併椎籠固定手術,於104年12月11日出院,需穿著 背架保護至少3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1 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另案卷二第13頁),故而於10 5年2月間,被告丙○○應仍穿著背架保護其脊椎,而無駕 車搭載被告己○○、乙○○戊○○上山之可能。2、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謂:「犯罪事實一部分,如不 是我開車,應該就是己○○開車。」等語(少連偵字第37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因而該次駕車之人,應可排除 為被告丙○○
3、觀之上開犯罪事實二及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另案 之犯罪事實(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另案卷三第6 2頁至第63頁),被告丙○○之分工角色均僅駕車搭載被 告己○○、乙○○戊○○,並未參與裁切、搬運林木,再 依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己○○、乙○○、「阿賢」均會駕車



,故無一定需由被告丙○○駕車參與之情況,是以被告丙○ ○既於105年2月間仍穿著背架保護其脊椎,衡情應無冒 著脊椎損傷之風險而駕車參與該次犯罪。
(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確有參與 竊取臺灣扁柏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 ○○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 犯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己○○於調查中陳明願積極配合調查其犯後銷贓之管 道,並供出銷贓之對象、方式、地點,亦供陳其有通聯紀錄 ,也可能還存有衛星導航紀錄(皆詳卷),爰就該故買贓物 之嫌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提出告發,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丙○○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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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