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被 告黃博君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之1,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8日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餘重計 0.106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1292公克,驗 餘淨重0.106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 本件被告黃博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87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報被告接受 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2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有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102年 度毒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 2月5日中戒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請停止戒治 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 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