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352號
TCDM,103,聲,1352,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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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正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正信因竊盜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正信因竊盜等6 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限 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茲本案被告所 犯各罪皆得易科罰金,修法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此部分 之規範並無不同,於本案尚無新舊法律規定比較適用之問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 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顏正信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分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 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顏正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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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公共危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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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共5罪)│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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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102年1月21日 │102年7月7日 │
│ │2、102年1月21日 │ │
│ │3、103年1月23日 │ │
│ │4、103年1月28日 │ │
│ │5、103年1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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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1768 號 │字第189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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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209號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
│實│ │ │1986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2年10月31日 │102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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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209號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
│決│ │ │1986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8日 │103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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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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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檢署 │臺灣臺中地檢署 │
│ │103年度執字第3690號 │103年度執字第4944號 │
│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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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