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297號
TCDM,103,聲,1297,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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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顗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
中簡字第2213號),經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顗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顗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並自99 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7日止入監執行完畢。受 刑人於102年8月12日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 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 應依法更定其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 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41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100年4月18日確定,並於101年10月2日(聲請 書誤載為101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 於102年8月12日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該判決 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亦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



稽。茲聲請人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 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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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