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俊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37號、103年度執字第39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俊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 ,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 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胡俊煌於 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 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 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 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 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 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 ,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 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 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執聲字第937號卷第3頁),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胡俊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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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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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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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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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㈠102年2月26日 │102年3月10日 │
│ │㈡102年3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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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2569號 │年度偵字第85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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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2054號 │102年度易字第188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10月31日 │102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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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2054號 │102年度易字第1883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2年11月25日 │102年12月9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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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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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執更字第607號(編號1至│年度執更字第607號(編號1至│
│ 備 註 │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 │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 │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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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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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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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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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31日 │102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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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9957號 │年度偵字第227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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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247號 │102年度易字第361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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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247號 │102年度易字第3615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3年1月27日 │103年2月5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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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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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3110號 │年度執字第393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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