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256號
TCDM,103,聲,1256,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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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蕭宇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蕭宇程(下稱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 人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64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165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7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之罪,符合二罪以 上數罪併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 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準此 ,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 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件受刑人欲 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尚不得逕向法院提 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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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