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悟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悟明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因家中經濟清寒,母親以 打零工賺取微薄薪水尚不足以維持開銷,故被告先前亦從事 室內裝潢學徒共同分擔家計,於羈押期間反省後深感悔悟, 希冀返家彌補生活經濟狀況,並照料母親,且被告已自白認 罪、坦承不諱,無串證或逃亡之疑慮,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內所載相 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藥事 法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與證人所 述情節略有出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 認被告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而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固仍 存在,惟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業於 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月29日下午16時 許宣判,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無不得以交保代替 羈押之情形,復審酌被告陳報有固定住所,表示不會再參與 詐騙情事,若以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 ,並予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方式, 亦足確保本案之後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 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停止羈押。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