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曾朝勤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
27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 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2 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 被告之要件有四,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 、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 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 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 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曾朝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就被 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 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田傳淇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莊健 霖、傅思豪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為佐。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曾朝勤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於103年2月14日執行羈押。 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
(二)被告曾朝勤所違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3 項之罪,屬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又其 除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 外,尚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 造子彈罪,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其妨礙訴追、審判 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且其係經員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始拘提到案 ,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前開罪嫌,併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憑,然本案既尚未審結,即有確保 日後審判、甚而刑罰執行順遂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涉犯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以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製造子彈罪之犯行,除助長毒品氾濫 外,尚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人生命安全、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 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 案被告曾朝勤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聲請人聲請將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