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尤正勝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正勝對於持有改造手槍及至 假日檳榔攤擊發2 槍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被訴兩起恐 嚇取財犯行,均已詰問相關證人完畢,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可能,且由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涉及恐嚇 取財犯行,且其被追訴後,當更警惕檢討其所為,而無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應不存在。再者,被告 為家中經濟之重大支柱,分別有兩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審酌 其家庭經濟狀況,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被告尤正勝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 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尤正勝所 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尤 正勝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害人、證 人等指證其為臺中市豐原區之地方幫派老大,綜合全卷證資 料(譯文內容、扣案物品等證據,在此不予臚列),堪認其 所為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依其犯罪情節,非無反覆實施之虞 ,本院因而認為其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8 款之羈押原因,而於103 年2 月18日裁定自同年月20日延 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審 理期日,當庭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尤正勝雖坦承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否認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有證人之證述及相 關書物證在卷可佐,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前於78年
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78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 定(下稱甲案),另於84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 ,於89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1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件係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確定;而與上開甲案、乙案之殘刑合併執行,嗣乙 、丙、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0 號減為有期徒刑9 月、7 月、1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97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 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被告確為 臺中市豐原區之地方幫派份子無疑,且前案執畢後,不知警 惕,仍擁槍自重,依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觀之,乃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甚明。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 適當、必要。被告所陳家庭經濟狀況,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 涉,尚不足以作為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 所舉,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