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
字第3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林瑞洲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