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1號
TCDM,103,簡,151,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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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DUY VANG(中文名:杜維響,越南籍)
      NGUYEN XUAN VINH(中文名:阮春榮,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
94號),嗣因被告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 DUY VANG 即杜維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XUAN VINH即阮春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杜維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阮春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263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本 案被告阮春榮為越南籍勞工,前無犯罪前科,孤身來臺工作 ,因經濟狀況貧寒,一時心生貪念,持斜嘴鉗竊取毛衣1 件 ,被告阮春榮竊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790 元,被害人亦已 尋回失物,損失不大,被告阮春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 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 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阮春榮加重竊盜犯行,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杜 維響、阮春榮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行竊過程手段平和,且 為被害人及時發現,被害人已取回失物,暨被告2 人為外籍 勞工,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阮春榮持之行竊之斜嘴鉗1 支,並非被告阮春榮所有, 業據被告阮春榮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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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