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DUY VANG(中文名:杜維響,越南籍)
NGUYEN XUAN VINH(中文名:阮春榮,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
94號),嗣因被告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 DUY VANG 即杜維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XUAN VINH即阮春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杜維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阮春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263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本 案被告阮春榮為越南籍勞工,前無犯罪前科,孤身來臺工作 ,因經濟狀況貧寒,一時心生貪念,持斜嘴鉗竊取毛衣1 件 ,被告阮春榮竊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790 元,被害人亦已 尋回失物,損失不大,被告阮春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 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 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阮春榮加重竊盜犯行,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杜 維響、阮春榮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行竊過程手段平和,且 為被害人及時發現,被害人已取回失物,暨被告2 人為外籍 勞工,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阮春榮持之行竊之斜嘴鉗1 支,並非被告阮春榮所有, 業據被告阮春榮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