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芳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臺(含CF卡壹張)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榮芳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與更新為 業;趙廣仁則為電腦伴唱機之放臺主,負責電腦伴唱機之出 租、維修,並負責為店家承租所需之伴唱歌曲版權及進行伴 唱歌曲之更新。緣廖日昇於民國102年5月間頂讓設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彩虹飲食店」後,因發現店內原向 趙廣仁所承租擺放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並未灌有瑞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授權之伴唱歌曲,為應付 客人需求,乃於102年6月間,透由趙廣仁、江榮芳向瑞影公 司總經銷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承 租瑞影公司所產製之MDS-655電腦伴唱機。詎江榮芳、趙廣 仁均明知如附表所示5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原 均係經豪記影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授權於瑞影公 司發行營業用伴唱MIDI獨家使用於MDS-655電腦伴唱機內,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優世大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 重製、出租等權利,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竟為使廖日昇無須切換操作MD S-655及金嗓電腦伴唱機,且因MDS-655電腦伴唱機無法灌錄 他人取得授權之伴唱歌曲,趙廣仁乃萌將MDS-655電腦伴唱 機內之伴唱歌曲另灌入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之意,經徵得江榮 芳同意後,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趙廣仁複製江榮芳前借 予其使用,灌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CF卡, 復於102年6月19日,連同江榮芳所提供印有上開音樂著作點 歌編號之點歌本持至「彩虹飲食店」,將所複製之CF卡抽換 使用於店內原所擺放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前至該店消費 之不特定顧客,以每首歌10元之代價公開點唱演出,趙廣仁 則連同其他伴唱歌曲版權費按月向廖日昇收取新台幣(下同 )8500元租金,江榮芳復按月向趙廣仁收取6500元代價(趙
廣仁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行審結)。嗣經優世大公司派 員於102年9月26日前至「彩虹飲食店」內消費蒐證後,訴請 偵辦,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2年12月5日前至 「彩虹飲食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灌有上開音樂著作之 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含CF卡1張)及印有上開音樂著作點 歌編號之點歌本1本,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 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二、訊據被告江榮芳固坦承明知如附表所示5首歌曲之「詞」、 「曲」音樂著作原均係經豪記公司授權於瑞影公司發行營業 用伴唱MIDI獨家使用於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並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優世大公司,未經優世大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等情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彩虹飲 食店」於102年6月間有透過趙廣仁向伊承租MDS-655電腦伴 唱機,伊經由郭力維向弘音公司承租後,有將所租賃之MDS- 655電腦伴唱機交予趙廣仁,伊交予趙廣仁出租予「彩虹飲 食店」之伴唱歌曲資料均係經合法授權;又伊雖曾於102年 間借用一臺灌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予趙廣仁 使用,但伊不知道趙廣仁有擅自複製該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 CF卡,抽換使用於「彩虹飲食店」內所擺放之金嗓電腦伴唱 機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5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原均係經 豪記公司授權於瑞影公司發行營業用伴唱MIDI獨家使用於 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 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 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 卷(見警卷第41頁),並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2份、 唱片封面影本2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附 卷足憑(附於警卷第36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人員於102年9月26日前至「彩虹飲食 店」消費蒐證時,發現該店內所擺放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 ,灌錄有如附表所示5首歌曲可供其點唱,且經告訴人優 世大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後,警方據 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同年12月5日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至「彩虹飲食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於店內 查獲灌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及印有該 等歌曲點歌編號之點歌本1本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力 維於警詢中(見聲搜卷第4至5頁)及證人廖日昇於警、偵 訊中(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所出具之蒐證報告表1份暨檢附 之102年9月26日蒐證照片20張與消費收據1張;本院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搜索現場照片共24張(以上附 於警卷第12至27頁);及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含 CF卡1張)及點歌本1本可資佐證。再者,如附表所示之5 首伴唱歌曲係由共同被告趙廣仁複製被告前借予其使用, 灌有該等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CF卡,復於102年6月 19日,連同印有該等歌曲點歌編號之點歌本持至「彩虹飲 食店」,將複製之CF卡抽換使用於店內原所擺放之金嗓電
腦伴唱機內,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以每首歌10 元之代價公開點唱演出,共同被告趙廣仁並連同其他伴唱 歌曲版權費按月向證人廖日昇收取8500元租金,被告復按 月向共同被告趙廣仁收取6500元代價等情,亦據共同被告 趙廣仁於本院審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筆錄) ,核與證人廖日昇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趙廣仁共同以上開方式將如附 表所示之5首伴唱歌曲複製於CF卡內,並抽換使用於「彩 虹飲食店」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以供不特定人點唱之犯意 聯絡,然共同被告趙廣仁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廖日昇 係透過伊向江榮芳承租弘音公司之MDS-655電腦伴唱機, 因廖日昇覺得要同時操作MDS-655及金嗓電腦伴唱機很麻 煩,而江榮芳先前借予伊擺放在內湖卡拉OK店內之金嗓電 腦伴唱機內就灌有弘音公司之伴唱歌曲,江榮芳說這樣歌 曲比較豐富,也較方便,所以伊便向江榮芳表示也要將前 揭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所有之弘音公司伴唱歌曲灌到「彩虹 飲食店」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江榮芳亦稱因伊等有付費 予弘音公司,所以伊等可以複製前揭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 CF卡使用其內弘音公司之伴唱歌曲,伊乃於102年6月19日 ,廖日昇開始承租MDS-655電腦伴唱機時,即將複製有如 附表所示歌曲之CF卡插用於「彩虹飲食店」之金嗓電腦伴 唱機內,扣案之點歌本亦係江榮芳交付予伊提供予廖日昇 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參以共同被告趙 廣仁出租予內湖卡拉OK店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亦經查獲有 擅自重製之如附表所示之5首伴唱歌曲,且該等歌曲之點 歌編號亦均核與本案經查獲之點歌編號相同等情,有告訴 人優世大公司於102年8月8日前至內湖卡拉OK店蒐證之蒐 證報告表1份暨檢附之蒐證照片20張(附於本院102年度智 訴字第23號案警卷第21至32頁)及本案卷附之上開告訴人 蒐證資料可按;且被告亦於該案中自承該案之金嗓電腦伴 唱機係因該店向其所承租之MDS-655電腦伴唱機故障,而 由其出借予店家使用乙節(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3號 案偵卷第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共同被告趙廣仁確 曾向其反應店家覺得麻煩一事(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 共同被告趙廣仁之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再者,經本院調取 扣案之點歌本查閱,如附表所示5首伴唱歌曲均係依其字 數列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原有伴唱歌曲之點歌單中,並非另 列於弘音公司或其他新增歌曲之點歌單中,苟該等歌曲係
共同被告趙廣仁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重製使用於「彩虹 飲食店」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衡情該等歌曲理應不會併 列於版權代理商即被告所提供之業經授權歌曲之點歌單中 ;況共同被告趙廣仁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擅自重製 之犯行,且被告亦自承其與共同被告趙廣仁間並無夙怨乙 情(見本院卷第68頁),衡情共同被告趙廣仁亦當無甘冒 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 共同被告趙廣仁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與共同 被告趙廣仁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洵堪認定。
(四)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彩虹飲食店」固有透過被告向弘音公司 承租MDS-655電腦伴唱機乙情,然依其等所簽立之出租合 約書已約明「本合約標的僅限置放於「合約標的置放地點 」內由承租人使用...」、「本合約標的嚴格禁止任何非 法重製、盜錄、銷售、出租、公開上映、破解、將違法產 品與本合約標的作任何形式之連結、置入其他視聽產品.. 等行為」等語(附於警卷第60頁),足見依合約書之約定 ,承租人並不得擅自重製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伴唱歌 曲置入其他電腦伴唱機內使用;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 印製之「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亦載 明電腦伴唱機業者及其經銷商(站)應注意「各廠牌電腦 伴唱機重製授權契約多數有針對特定廠牌機器之限制,應 告知經銷商或購買人如欲灌錄他廠牌出版之歌曲,需另外 取得重製權之授權,以免因灌歌造成侵害重製權而衍生法 律糾紛」等語(附於警卷第59頁),是被告既為電腦伴唱 機出租業者,當知縱有向弘音公司承租MDS-655電腦伴唱 機,亦不得任將其內之伴唱歌曲置入其他廠牌之電腦伴唱 機內使用甚明,詎被告竟仍授意共同被告趙廣仁得擅自重 製獨家使用於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如附表所示之伴唱 歌曲置入「彩虹飲食店」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使用,被告 確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及行為,亦堪認定 。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
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 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 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趙廣仁基於共同之謀議,而由 共同被告趙廣仁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伴唱歌曲供「彩虹飲 食店」使用,被告並按月向共同被告趙廣仁收取「彩虹飲食 店」使用該等歌曲之費用,已詳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與共同被告趙廣仁就上開犯行間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為伴唱機出租業者,竟任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聲譽,惟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因為免店家切換操 作2臺電腦伴唱機之不便,且擅自重製之行為僅有1次,而擅 自重製的歌曲數量為5首,兼衡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參其 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金嗓電腦 伴唱機1臺(含CF卡1張)及點歌本1本等物,分別為共犯趙 廣仁或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等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亦詳如前述,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
│編號│歌名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 │ │ │著作財產權受讓│/授權期間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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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牽掛夜│吳梵(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孤單 │ │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 │年3月31日 │
├──┼────┼────────┼───────┼────────┤
│2 │雪中花 │吳梵(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 │年3月31日 │
├──┼────┼────────┼───────┼────────┤
│3 │等待有情│吳梵(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天 │ │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 │年3月31日 │
├──┼────┼────────┼───────┼────────┤
│4 │心肝永遠│吳梵(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是你的 │ │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 │年3月31日 │
├──┼────┼────────┼───────┼────────┤
│5 │卡將呦 │傑米(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 │101年11月15日至1│
│ │ │ │ │03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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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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