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 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設Adi-Dassler Stras
法定代理人 T. G. J. BEHEAN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複 代理人 李穎甄
被 告 韓孟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 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 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 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 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 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 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 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 ,其已在世界各國分別取「adidas」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 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證登記核准,且 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 可稽。被告明知「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 冊並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服飾類商品,現仍於商標專 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而被告韓孟晏明知其以每件含運費新
臺幣(下同)280 元之價格,在大陸淘寶網站所購買之衣服 商品,係未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註 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02 年10月19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7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 號「Z0000000000 」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該拍賣網站 上刊登陳列以每件含運490 元之價格,出售前揭仿冒商標圖 樣衣服之訊息,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購買。嗣經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發現被告韓孟晏刊登販賣 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遂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前揭仿冒商 標圖樣之衣服1 件,購得後經確定確屬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 商品,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 1 件。本案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9 95號)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 年度中智簡第21 號),犯罪事實詳如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 權,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
㈡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8 千元之法律依據、計算方式: 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 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一 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參酌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扣案 仿冒商標衣服商品之零售單價每件490 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 之基礎。再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 犯後仍未向原告表示侵權歉意、又其侵權行為具備長期反覆 之性質,再上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 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等因素,主張以200 倍為計算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 賠償金額計為9 萬8 千元整(計算式:490 元×200=98,000 元)。另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
㈢原告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 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 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 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向大 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含運費新臺幣280 元之價格購入, 再以貨運宅配輸入臺灣地區之印有「adidas(英文及圖)」 樣式之衣服類商品,均係未經原告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 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在其上開住處,透過電腦設 備連結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件含運費新臺幣 49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從中牟利,嗣為警執行 網路巡邏查獲後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 確,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 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 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 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 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 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每件 490 元之價格,販售標有「adidas」商標樣之衣服乙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原告主張
以扣案商品之零售價格490 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為被告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自屬有據。
⒉次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 」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 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 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 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 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 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 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 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 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 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 素。是審酌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係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致使原 告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 原告因此已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惟衡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時間僅約1 月,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 仿冒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 非原告公司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 害尚屬有限,暨原告所得利益、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 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490 元 乘以原告主張之200 倍(即98,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 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 加害人之疑,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100 倍即49,000元計 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000元【490 元× 100 倍=49,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 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 日,然經本院審酌 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衣服之時間約1 月、商品種類僅 有衣服、扣案之數量僅1 件、零售價格復不高,難認該仿冒 商標商品流入廣大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 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全文於4 大報之全國 版半版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4 大報之全國版刊 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 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 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 ,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 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即103 年3 月27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及自103 年3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及原告請求被告於新 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亦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亦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法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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