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81號
TCDM,103,易緝,81,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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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6
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庭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8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4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4 月3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受戴艷萍委託討債而結 識,進而於98年11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謝振庭戴豔萍交往期間,自稱姓名為「謝明晨」(綽號「二哥」) ,且為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職人員,家境富裕 ,因故被迫離開公司,於贏取戴艷萍之信任後,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振庭於99年7 月5 日、99年7 月6 日、99年7 月9 日,接 續向戴艷萍佯稱需北上幫朋友處理債務問題,需要交通費等 費用云云,以及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之支票將 到期可供清償債務,致戴艷萍誤以為謝振庭急需款項處理朋 友債務情事,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7 月5 日、同月 6 日、同月9 日,分別匯款3 萬元、交付2 萬元及匯款2萬5 000元與謝振庭
謝振庭於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22日,接續向戴艷萍佯稱 為他人處理工程款糾紛而需借款,如完成可得3000萬元酬勞 ,將可清償所欠債務云云,致使戴艷萍陷於錯誤,分別於99 年10月13日、同月22日分別轉帳1 萬元、1 萬5000元(起訴 書誤載為1 萬元)與謝振庭
謝振庭於100 年1 月7 日、100 年1 月11日、100 年1 月28 日,接續向戴艷萍佯稱其二姐過世,將可獲得遺贈,之後即 可清償所借款項,惟需商借款項,以協助辦理後事,以及請 其姊夫吃飯討好之云云,致使戴艷萍不疑有他,分別轉帳2



萬元、7000元及交付1 萬4000元與謝振庭。二、證據:㈠證人戴艷萍黃煜群於偵訊中之證述。㈡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平 鎮新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封面內頁影本 、證人戴艷萍提出之犯罪事實表格。㈢被告謝振庭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3 次詐欺犯行,各願受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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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