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1號
TCDM,103,易緝,11,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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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90
、4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鴻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01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37分許,侵入葉倍銘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葉倍銘所有放置在屋 內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平板電腦1 台,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㈡另於101 年12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友人吳俊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閒聊時,趁吳俊慶洗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吳俊慶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吳俊慶之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及K-TO UCH 廠牌手機1 支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俊慶發覺其上 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嘉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倍銘、吳俊慶;證人吳榮昌分別於警詢中之 指、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7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三、核被告魏嘉鴻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雖另贅載 被告犯同條項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業經執行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之,見本院卷第64頁,附此敘明);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仍不知警惕,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物,竊取他 人財物,實不足取,惟考量本件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情節尚 非重大,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輕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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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