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0號
TCDM,103,易緝,10,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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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鴻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29
號、102年度偵字第2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侑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侑鴻於民國99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 99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 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0年8、9月 間起,與吳立偉(通緝中)成立代號為「法拉利」之網路轉 帳中心,呂侑鴻為幕後首腦,負責管帳並與合作之詐欺電信 機房聯絡,吳立偉再招募江志強(通緝中)加入該轉帳中心 ,負責操作電腦,在網路上提供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供 遭合作之詐欺電信機房所騙之被害人匯款使用,俟該詐欺電 信機房以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中級人民法院等方式,向不 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得逞,並匯款至「法拉利」網路 轉帳中心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後,隨即將該帳號 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使用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通知 車手集團前往領取詐得之款項。吳立偉並負責管理車手,及 將「法拉利」網路轉帳中心可分得所詐騙款項之1%至2%金額 交予呂侑鴻呂侑鴻再透過吳立偉轉發給江志強每月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報酬。呂侑鴻吳立偉江志強為躲避追 查,不定期更換「法拉利」網路轉帳中心之運作場所。而林 建旻及王啟倫(兩人均經本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均可預見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承租房屋,並因 而獲得報酬,該他人可能係欲利用該房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月 底,吳立偉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附近尋來林建旻,要求林 建旻出面承租房屋,報酬5000元,林建旻再找來王啟倫,問 其要不要賺錢,王啟倫因缺錢花用,遂同意代為租屋,吳立 偉即交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予林建旻轉交給王啟 倫(其中3萬元為押金,1萬5000元為第一個月租金,5000元 為給王啟倫之報酬),王啟倫遂於101年2月3日以自己之名 義向不知情之張志翔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之房屋(「文心園邸」大樓內,下簡稱梅川西路房屋)



,並申裝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健有線電視 )寬頻網路服務(於101年2月5日裝機,IP位址123.240.31. 89及123.240.39.207),王啟倫辦妥後,即將梅川西路房屋 鑰匙交予江志強江志強隨即進駐梅川西路房屋,安裝電腦 等設備,從事為詐欺電信機房網路轉帳之工作。呂侑鴻續於 101年2月中旬及101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中旬 及100年3月7日),分別以每月4萬元及3萬6000元之代價, 經由江志強雇用吳紹楠楊智翔(業經本院以共同詐欺取財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加入前開梅川西路房屋之 轉帳中心,與江志強一起操作詐欺電信機房詐得款項之電腦 網路轉帳工作。
二、陳泉宇(業經本院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自101年2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上旬)起,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為首,位在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靠近文心路某棟大樓5樓之詐欺電信機房,扮演第2 線公安人員角色(於101年2月底離開該詐欺電信機房)。該 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撥打詐欺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待 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後,第1線成員扮演醫保局人員,以包裹 未領或保險局醫療局欠費導致資料外洩等理由,要求報案, 隨即轉接至第2線扮演公安人員之成員,第2線成員再向來電 之人詐稱其等身分證有遺失涉嫌販毒或洗錢案件,問出個人 資料及銀行帳戶,佯稱需凍結帳戶云云,再轉接第3線扮演 檢察官之成員,要求匯款至特定帳號。
三、呂侑鴻吳立偉江志強吳紹楠楊志翔陳泉宇及其所 屬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與某車手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成員中有未 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101年2月10日上午,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民眾 史安接獲陳泉宇所屬詐欺電信機房撥打之詐欺電話後回撥, 不詳之第1線女性成員(自稱醫保局人員)、陳泉宇(自稱 「深圳市公安局民警王勇」)及不詳第3線成員(自稱「司 法局劉向軍」)以前述方法向史安行騙後,史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在廣州市白雲區之住處,從 中國銀行帳戶,網路轉帳至戶名為「李小月」及「符臣權」 等第一級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江志強吳紹楠楊智翔 隨即使用群健有線電視之寬頻網路服務所配發之IP位址123. 240.31.89及123.240.39.207,將史安匯入之款項化整為零 ,網路轉帳至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眾多人頭帳戶,再通 知車手集團在臺灣地區提領一空,史安總計受騙人民幣160 萬8400元,陳泉宇嗣分得約6萬元之報酬。



四、史安發現受騙後,向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區白雲區分局京溪派 出所報案,廣東省公安廳即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 警察局)偵辦,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偵辦後,於101年10月25日前往陳泉宇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片,陳泉宇曾於101年7月10日12時7分58秒及12時9分12 秒,以該支行動電話機具插用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號SIM卡撥打予史安,惟史安未接聽)、電腦1組、 中國興業銀行網路轉帳申請書1張等物品,並拘提陳泉宇到 案,另依據前揭網路轉帳IP之申裝資料,循線拘提江志強王啟倫到案,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侑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侑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 再自白不諱,核與共犯陳泉宇江志強吳紹楠楊智翔、 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①證人林建旻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係吳立偉叫其找人去租梅川西路房屋,因為 有紅包,然後其就找王啟倫去承租該處(參警卷第76-77頁 、第23629號偵卷二第94-95頁),②證人王啟倫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其承租梅川西路房屋後將鑰匙交給江志強使用該房 屋(參警卷第89頁、第23629號偵卷二第2頁背面),③證人 即被害人史安於中國大陸公安詢問中陳述被詐騙之經過及金 額(參警卷第254-258頁),④證人黃勝傑偵查員於本院證 稱查獲被告等人之經過(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6號卷第 144頁背面)在卷。復有史安遭詐資金走向圖(其中經由網 路IP位址123.240.31.89及123.240.39.207轉帳之情形如附 表所示,參警卷第59-72頁)、王啟倫承租梅川西路房屋之 租賃契約書(參警卷第101-114頁)、申裝群健有線電視寬 頻網路資料表(IP位址:123.240.31.89及123.240.39.207



,裝機地點:梅川西路房屋,參警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 及在被告陳泉宇住處扣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1片,陳 泉宇曾於101年7月10日12時7分58秒及12時9分12秒,以該支 行動電話機具插用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S IM卡撥打予史安,惟史安未接聽,參第23629號偵卷二第86 頁)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①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判例、50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成立之「法拉利」網路轉帳中心 成員與被告陳泉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及某車手集 團成員間雖未必均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 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分擔部分 詐欺工作,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之全部犯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吳立偉江志強、吳紹 楠、楊智翔陳泉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某車手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害 人史安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被騙七次款項,惟被告被告與吳 立偉、江志強吳紹楠楊智翔陳泉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電 信機房成員、某車手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即史 安),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 括之一罪,③被告於99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9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努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卻以不法 手段將自己之獲利構築在別人之損失痛苦中,誠屬不該,為 法拉利轉帳中心之負責人,較諸該中心之其他成員,可非難



性較高,被害人史安被騙金額高達人民幣160萬8400元,情 節甚重,所為不僅損害臺灣之國際形象,且影響海峽兩岸人 民之互信,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45頁筆錄),實際 分得之利潤為贓款之1%至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本件雖在陳泉宇前揭住處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電腦1組、中國興業銀行網路轉帳申請書1張、本票6張 、身分證影本4張、電腦網址操作說明1張等物品,在江志強 之女朋友白宜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4住處扣 得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中國信託白宜仟帳戶存摺1本等物品。惟該些扣案物均與被 告詐騙史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無關,雖然陳泉宇曾於101年7 月10日12時7分58秒及12時9分12秒,以該支NOKIA廠牌行動 電話機具插用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 撥打予史安,然此為本件犯後之行為,僅能證明陳泉宇確曾 參與本件詐騙史安之行為,而有史安的資料,非能因此而認 該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係供本件詐騙所用之物。是 以前揭扣案物均與沒收要件不合,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史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級及第二級人│
│ │ │ 人民幣 │頭帳戶網路轉帳IP│




├──┼─────────┼────┼────────┤
│ 1 │101年2月13日 │43萬元 │無資料 │
│ │18時0分21秒 │ ├────────┤
│ │ │ │123.240.31.89 │
├──┼─────────┼────┼────────┤
│ │101年2月14日 │8萬4000 │123.240.31.89 │
│ 2 │17時23分11秒 │元 ├────────┤
│ │ │ │123.240.24.225 │
├──┼─────────┼────┼────────┤
│ │101年2月16日 │11萬1000│123.240.31.89 │
│ 3 │15時36分41秒 │元 ├────────┤
│ │ │ │69.46.84.4 │
├──┼─────────┼────┼────────┤
│ │101年2月16日 │25萬8600│123.240.31.89 │
│ 4 │18時32分2秒 │元 ├────────┤
│ │ │ │123.240.31.89 │
│ │ │ ├────────┤
│ │ │ │123.240.24.225 │
├──┼─────────┼────┼────────┤
│ │101年2月23日 │5萬9800 │123.240.31.89 │
│ 5 │9時37分49秒 │元 ├────────┤
│ │ │ │無資料 │
├──┼─────────┼────┼────────┤
│ │101年3月30日 │33萬元 │123.240.31.89 │
│ 6 │9時8分0秒 │ ├────────┤
│ │ │ │123.240.39.207 │
├──┼─────────┼────┼────────┤
│ │101年3月30日 │33萬5000│123.240.39.207 │
│ 7 │9時11分10秒 │元 ├────────┤
│ │ │ │123.240.39.207 │
├──┴─────────┴────┴────────┤
│合計 160萬84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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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