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0號
TCDM,103,易,90,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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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柄弦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906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柄弦清玉美味有限公司(下稱清玉 公司)負責人,而告訴人何雅茹分別於民國99年1 月7 日、 101 年1 月30日以案外人何昇鴻、自己名義加盟清玉公司, 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1 樓設置「清玉中 科店」、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1 樓處設置 「清玉中科二店」。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何雅茹向清玉公司 訂購原物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單一接續犯意,接 續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8 時10分、同日晚間9 時10分,至 位於上址「清玉中科店」、「清玉中科二店」,在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店內員工及往來路人指摘:「因為你 們老闆都沒有出面,但消費者都在客訴說你們物料都跟我們 的不一樣」、「你們的物料都不是跟公司訂過來的」、「因 為你們物料都沒有跟公司買,但你們掛公司的招牌,這樣已 經嚴重違約了」、「因為你們老闆沒有出來上班,還有拜託 你們不要作偽證,因為我們會請法院傳你們到案,先告知你 們,因為你們老闆已經躲起來太久了,都不出來」等語,足 以毀損告訴人何雅茹名譽之事,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何雅茹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具狀表示聲 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 (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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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