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潤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潤森因認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建物均係其父所有,前對案外人郭文德提起遷讓 房屋之訴。嗣經本院認前開建物係案外人郭文德所有,而迭 以97年度中簡字第477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 其訴。本件告訴人廖永進分別向案外人郭文德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承租建物及土地。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使用前開土地及 建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上午6時44 分許,在上址處,持噴漆在告訴人廖永進所承租建物之鐵捲 門上隨意亂噴,致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永進告訴被告葛潤森毀損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果 報告、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