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雯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余佳怡
盧思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
79號、103年度偵字第271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靜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余佳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思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余佳怡之友人陳羿秀(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向余 佳怡表示需借取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余 佳怡即向同居友人盧思涵表達陳羿秀之意思,而余佳怡、 盧思涵均在可預見其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 門號卡出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向其他人詐騙財物 ,分別供匯款之用及聯絡犯罪行為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認識下,竟仍各自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⑴先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由盧思涵至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而余佳怡則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鼎站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7-Mobile 3G預付卡門 號後,2人即一同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建國路與成 功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甲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同交付予陳羿秀。 ⑵又於102年10月2日,余佳怡再應陳羿秀之要求,經盧思 涵同意後,將盧思涵於101年6月29日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在上揭同一家7-11便利商店前, 將之交付陳羿秀;嗣陳羿秀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連 同密碼)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交予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年10月3日14時許,致電江致呈,佯稱係友人江澤峰 ,且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江致呈陷於錯誤,於同日,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盧思涵之上開甲帳戶內, 並旋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江致呈發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
⒉於102年10月7日11時許,致電王傳平,佯稱係客戶蔡先生 ,因朋友有困難需要借錢云云,致王傳平陷於錯誤,於同 日14時17分許,前往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匯款3萬元至盧 思涵之上開乙帳戶內,並旋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王傳平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⒊102年10月7日10時許,致電黃嘉佑,佯稱係表哥王俊超, 因家裡發生變故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嘉佑陷於錯誤,於同 日11時15分許、11時19分許、12時36分許,各匯款3萬元 ,共計9萬元至上開盧思涵之乙帳戶內,並旋遭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於翌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承前犯 意,致電黃嘉佑,佯稱尚需3萬元云云,致黃嘉佑陷於錯 誤,再於102年10月8日10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盧思涵 之上開乙帳戶內。
(二)曾靜雯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中交簡字第12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 監服刑,於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於 102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網咖內認識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經該 男子向其介紹可藉由擔任「車手」之工作而獲取所提領款 項之2%為報酬,曾靜雯因有貸款亟需還款,遂同意加入該 詐騙集團,並於102年10月7時晚上11時許,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電話聯絡,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條隱密巷口之 地上取得內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後,即以其內置入余佳怡 所申辦之前揭門號卡之手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進 而依指示持盧思涵之前開乙帳戶之提款卡,於102年10月8 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 作金庫銀行前,操作合作金庫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 乙帳戶內提領上揭㈠⒊所示黃嘉佑於同日10時32分許所匯 款項3萬元中之2萬元得手,嗣欲再次提領乙帳戶內剩餘之
1萬元時,因扣除手續費5元後餘額尚不足1萬元而未能領 款成功,惟旋遭巡邏員警發覺其神情有異,進而上前詢問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靜雯、余佳怡、盧思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江致呈、王傳平、黃嘉佑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12月2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被告盧思涵、余佳怡之帳戶資料(見102偵24079號 卷第138頁至第14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1月3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盧思涵帳號00 000000000開戶申請資料及開戶迄今資金往來明細(見102 偵24079號卷第143頁至第146)、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02年 10月22日大里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及印鑑卡影本)及自102 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21日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見 103偵2714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 原分行102年11月18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 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見103偵2714 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
(四)扣案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見102偵2407 9號卷第4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7-Mobile 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及7-Mobnile行動預付卡電話義務服 務契約均影本各1紙(見102偵2407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被告曾靜雯提領之款項2萬元、置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藍色手機1支、臺灣銀行金融卡3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三、查陳羿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行為,使被害人江致呈、王 傳平、黃嘉佑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余佳怡、盧思 涵將上開被告盧思涵所有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 密碼)及被告余佳怡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分2次先 後交付予陳羿秀供作本件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陳羿 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等所為提供前開 郵局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余佳怡、盧思涵係以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余佳怡、盧 思涵1次交付上開乙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之行為,同時 侵害被害人王傳平、黃嘉佑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人雖以被告余佳怡 、盧思涵2人係於102年9月30日提供上揭甲、乙帳戶提款卡 (連同密碼)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陳羿秀,而認渠2人 係「一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據被告 余佳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和盧思涵在102年9月30日依 照對方的要求先去臺灣銀行開盧思涵的帳戶後,就先交給陳 羿秀,而當天我也有去7-11辦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的門號 卡一同交付給陳羿秀,後來102年10月2日我們才將盧思涵臺 灣企銀的帳戶交給陳羿秀,兩次交付地點都是在臺中火車站 建國路與成功路的7-11便利商店前,而我自己的台灣銀行帳 戶是在102年10月2日開戶後的隔天才交給陳羿秀。」等語以 觀(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余佳怡、盧思涵係分2次 交付甲、乙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 ,因2次行為之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論以2罪,並分論併 罰之。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曾靜雯就該詐欺集 團所為除詐欺被害人黃嘉佑於102年10月8日10時32分許,匯 款3萬元至同案被告盧思涵之上開乙帳戶內之行為外,因就 其他詐欺犯行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為其所難 預見,是被告曾靜雯應僅就參與於102年10月8日詐騙被害人 黃嘉佑匯款3萬元得逞之部分,有參與負責前往取款之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曾靜雯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曾靜雯在102年10月7日前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曾靜雯與該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同意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被告曾靜雯係102年10月7日晚間11 時許始收受該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而答應擔任車手,故被告 加入該集團時,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業已終了並既遂,被告曾 靜雯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云云,惟查,被告曾靜雯自承伊係在102年 10月初某日即在臺中市北屯區「E網在手」網咖中與一名男 子洽談擔任「車手」事宜,並留下伊之行動電話供對方與伊 聯繫等語(見102偵24079號卷第17頁),顯然被告曾靜雯在
被害人黃嘉佑於102年10月7日及8日2次遭詐騙前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害人黃嘉佑於102年10月8日 10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告盧思涵之上開乙帳戶內 時,斯時該乙帳戶之提款卡亦確已在被告曾靜雯之持有狀態 中,被告曾靜雯亦係等待電話指示而預備取款,俟同日10時 45分許,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前,操作合作金庫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內提領 被害人黃嘉佑於同日10時32分許所匯款項3萬元中之2萬元得 手,則被告曾靜雯即有犯罪行為之分擔無訛,選任辯護人上 開見解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曾靜雯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靜雯於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曾靜雯自該詐欺集團取得,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等共犯所有,且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曾靜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 告。另扣案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曾靜雯自被告盧思涵之乙帳 戶中所提領之被害人黃嘉佑遭受詐騙款項,自應返還予被害 人黃嘉佑;而扣案除置入被告余佳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藍色手機外之其餘3支手機(均含SIM 卡),固係被告曾靜雯所有,然其否認係供其為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且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復 非屬違禁物,核既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俱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見102偵24079號卷第 44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7-Mobile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及7-Mobnile行動預付卡電話義務服務契約均影本各1紙(見 102偵2407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三、置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藍色手機1支。四、臺灣銀行金融卡3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