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范明芳
被 告 阮光瓊 (NGUYEN QUANG HUYNH)
被 告 蘇文協 (TO VAN HIEP)
被 告 黎春福 (LE XUAN PHUC)
被 告 范氏玄 (PHAM THI HUYEN)
被 告 黎春松 (LE XUAN TUNG)
被 告 阮德勝 (BUI DUC THANG)
被 告 阮文峻 (NGUYEN VAN TUAN)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57
號、第3159號、第5672號、第6874號、第702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冠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二、范明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三、阮光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四、蘇文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五、黎春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六、范氏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七、黎春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八、阮德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九、阮文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林冠偉、 范明芳、阮光瓊、蘇文協、黎春福、范氏玄、黎春松、阮德 勝及阮文峻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林冠偉等9 人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冠偉等9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林冠偉 等9 人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冠偉願受有期徒刑9 月、被告 范明芳、阮光瓊、蘇文協、黎春福、范氏玄、黎春松、阮德 勝及阮文峻均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阮光瓊、蘇文協 、黎春福、范氏玄、黎春松、阮德勝及阮文峻為越南籍人士 ,為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冠偉等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NOKIA 黑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 )、SONY ERICSSON 黑銀色手 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HTC 手機(門號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三星手機(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HGUYENQUAN GHUYNH護照1 本、白色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 支、白色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白色IPHONE4S(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黑色NOKIA 手 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翻
譯書籍1 本、林冠偉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524 元、郵局金 融卡、駕照)、無線電話機12具、行動電話1 支(無卡、密 碼:5840、IMEI: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密碼:259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等物,核屬被告等私人使用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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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單位 │所在樓層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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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ASUS筆記型│1台 │臺中市北區天祥│
│ │電腦 │ │街102 號1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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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帳冊 │4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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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機房生活管理公│1張 │同上 │
│ │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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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藍色隨身碟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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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色隨身碟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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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筆記紙條 │5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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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SD記憶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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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閘道器(黑色)│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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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閘道器(白色)│2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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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VOIP GATEWAY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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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電話 │4具 │臺中市北區天祥│
│ │ │ │街102 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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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錄音筆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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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GATEWAY 閘道器│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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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白板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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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教戰守則 │1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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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電話機 │5具 │臺中市北區天祥│
│ │ │ │街102 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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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鍵盤 │4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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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教戰守則 │1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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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詐騙筆記紙條 │1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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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詐騙筆記本 │4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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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白板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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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印表機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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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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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電腦螢幕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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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VDIP GATEWAY │3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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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網路分享器 │2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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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VOIP GATEWAY │3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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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ASUS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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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教戰守則 │3份 │臺中市北區天祥│
│ │ │ │街102 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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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電腦鍵盤 │3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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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鬧鐘 │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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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電話 │6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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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白板 │1面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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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無線電 │4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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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電話分享器 │4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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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3159號、第5672號、第6874號 、第702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