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04號
TCDM,103,易,704,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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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16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學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嗣於102 年 5 月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 年11月8 日下午2 至3 時間,在何婉玉所經營之臺 中市○○區○○路000 ○0 號「王者之網網咖」店內,以自 備之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 支(未 扣案),竊取該店內編號6 號位置之電腦主機零件技匠牌主 機板1 個、CPU1個、記憶體1 個、技匠牌顯示卡1 個等物( 價值共約1 萬元)得手,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物,以 3500元,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 人。嗣經該店店長孫敦浩發覺遭竊,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婉玉委由孫敦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廖學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 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宏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及其背面),核與告訴代理 人孫敦浩於警詢中及偵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1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證物照片(含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等共20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 頁、第13至1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廖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嗣於102 年5 月 9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之損失,足見其並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 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持屬於兇器之螺絲起子犯案之犯罪手段、被害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用以為本件 竊案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其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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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