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78號
TCDM,103,易,678,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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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黃銹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黃銹芬(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 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金鳳五母宮 廟」內,因不滿彭玉冠於飲水前,以飲用水清洗水杯,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彭玉冠額頭,致彭玉冠受有 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彭玉冠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見本院卷第17 頁】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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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