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54號
TCDM,103,易,654,201404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綏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
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綏愉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京城特區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京城特區管委會)主 任委員,告訴人李在耕則為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興保全公司)協理,緣京城特區管委會與和興保全公司、 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和興維護公司)就 民國102年7、8月份及102年9月1日起至18日止之管理服務費 有所爭執,經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維護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起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訴訟,經承審法官指示先行協調 ,因而與告訴人李在耕相約於102年11月1日晚上8時許,在 京城特區社區地下室二樓協調服務費給付事宜,嗣因雙方對 102年9月1日起至18日止之管理服務費新臺幣15萬3000元應 否扣抵部分款項有所爭執,被告王綏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國語對告訴人李在耕辱稱:「滾出去」等語,當場使 告訴人李在耕難堪,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李在耕之名譽。因認 被告王綏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綏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於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李在耕辱稱「滾出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103年4月22日撤回告訴 狀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