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載。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清輝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趁借款人蔡美 華、林錫宏、張基祥、陳錫村、陳信宗、楊智超及陳芳群等 人需款急用,分別貸以如下之借款金額,並收取顯不相當之 利息,而分別為下列重利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5月間,得知其舊鄰蔡美華,因工作收入銳減, 亟需支付生活費用,趁蔡美華處於急迫之際,與之相約於臺 中市大肚區沙田路與興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共計借 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蔡美華,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 ,合計每期1萬3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 120%,計算方式為1萬3千×12÷13萬=1.2),且均預扣第1 期之利息,實際交付11萬7千元予蔡美華,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蔡美華則當場簽發面額合計26萬元之本票共4 張予李清輝以供擔保,現仍未清償完畢。
㈡於101年初,得知其國中同窗林錫宏,因工作收入銳減,亟 需支付生活費用,趁林錫宏處於急迫之際,與之相約於臺中 市大肚區沙田路大肚鄉公所附近,借款3萬元予林錫宏,約 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期3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年利率高達120%,計算方式為3千×12÷3萬=1.2),並 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2萬7千元予林錫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錫宏並當場簽發本票3張及交付國民 身分證影本予李清輝以供擔保,現已清償前揭借款。 ㈢於102年4月至5月間,得知其舊識張基祥,因工作收入銳減 ,亟需支付生活費用,趁張基祥處於急迫之際,與之相約於 臺中市○○區○○號為「阿潭」之友人家中,借款5萬元予 張基祥,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期3千元之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72%,計算方式為3千×12÷5萬= 0.72),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4萬7千元予張基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基祥並當場簽發面額5萬 元之本票1張予李清輝以供擔保,現已清償前揭借款。 ㈣於102年5至6月間,得知舊識陳錫村,因工作收入銳減,亟
需支付生活費用,趁陳錫村處於急迫之際,與之相約於臺中 市烏日區元堤路附近之公園,借款10萬元予陳錫村,約定利 息每1個月為1期,每期6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 利率高達72%,計算方式為6千×12÷10萬=0.72),並預扣 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9萬4千元予陳錫村,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陳錫村並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與 李清輝以供擔保,現已清償前揭借款。
㈤於102年8月中旬,得知其國中同窗陳信宗,因其所經營之汽 車回收場生意,亟需資金周轉,趁陳信宗處於急迫之際,與 之相約於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光田醫院宿舍附近,借款1萬5 千元予陳信宗,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期2千元之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160%,計算方式為2千×12 ÷1萬5千=1.6),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1萬3千元 予陳信宗,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信宗並當場簽發 面額1萬5千元之本票1張予李清輝以供擔保,現仍積欠本金1 萬5千元未還。
㈥於102年9月上旬,得知其友人楊智超,因工作收入銳減,亟 需支付生活費用,趁楊智超處於急迫之際,與之相約於臺中 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附近之便利超商內,借款5萬元予楊智超 ,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期5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年利率高達120%,計算方式為5千×12÷5萬=1.2) ,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4萬5千元予楊智超,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楊智超並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 票1張予李清輝以供擔保,現仍積欠本金3萬5千元未還。 ㈦於101年5月至6月間,得知其舊鄰陳芳群,因工作收入銳減 ,亟需支付生活費用,趁陳芳群處於急迫之際,又無借款之 經驗,遂與之相約在陳芳群位於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住處, 借款10萬元予陳芳群,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期3千元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36%,計算方式為3千 ×12÷10萬=0.36),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9萬7 千元予陳芳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芳群則開立 同額支票以代清償,嗣支票屆期後,李清輝提示兌現而清償 完畢。
㈧於102年9月23日,再得知陳芳群亟需支付生活費用,趁陳芳 群處於急迫之際,復與之相約在陳芳群位於臺中市大肚區沙 田路住處,借款15萬元予陳芳群,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 每期4千5百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36%, 計算方式為4千5百×12÷15萬=0.36),並預扣第1期之利 息,實際交付14萬5千5百元予陳芳群,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陳芳群則開立同額支票以代清償,嗣支票屆期後
,李清輝亦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嗣經警於102年9月25日13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清輝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清輝所 有用以記錄借款對象、金額、利息之帳冊簿1本及供借款人 於借款之際簽發以供擔保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 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 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 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 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輝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核與被害人即借款人蔡美華、林錫宏、張基祥、陳錫村、陳 信宗、楊智超及陳芳群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借款人 蔡美華、張基祥、楊智超及陳芳群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所有用以記錄借款對象、金額、利息之帳冊簿1 本及供借款人於借款之際簽發以供擔保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 本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8次貸放款項予被害人蔡美華、林錫宏、張基祥、陳
錫村、陳信宗、楊智超及陳芳群等7人而分別收取如犯罪事 實欄㈠至㈧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罪。被告所為上開8罪,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時 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 他人急迫、無經驗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 ,惟被告未對被害人等施以暴力討債,且犯後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 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搜 索時查扣而業已發還被告持有之臺中市○○區○○○號FA00 00000號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因係犯罪事實欄㈧所示被 害人陳芳群交付被告以代清償之支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 證人陳芳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因該支票業已提示兌現而清 償被害人陳芳群之借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科刑 │從 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李清輝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欄㈠所示│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二 │如犯罪事實│李清輝犯重利罪,│同上 │
│ │欄㈡所示│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三 │如犯罪事實│李清輝犯重利罪,│同上 │
│ │欄㈢所示│處拘役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四 │如犯罪事實│李清輝犯重利罪,│同上 │
│ │欄㈣所示│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五 │如犯罪事實│李清輝犯重利罪,│同上 │
│ │欄㈤所示│處拘役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六 │如犯罪事實│李清輝犯重利罪,│同上 │
│ │欄㈥所示│處拘役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七 │如犯罪事實│李清輝犯重利罪,│同上 │
│ │欄㈦所示│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八 │如犯罪事實│李清輝犯重利罪,│同上 │
│ │欄㈧所示│處拘役叁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一 │帳冊簿1本 │被告李清輝所有,係供犯罪所│
│ │ │用之物。 │
├──┼───────────────────┼─────────────┤
│ 二 │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