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40號
TCDM,103,易,540,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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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君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君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君瑤明知個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通訊 、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計費及身分識別工具,且預見 提供自己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 明何以使用非自己門號之正當理由,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用以實施詐術、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 縱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偕同友人高恩 賜(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48、322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在案)至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門市,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申辦後即將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售予高恩賜,高恩 賜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接續於101年9月17日、18日及20日,以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鄭長富,並佯稱:伊係鄭長富之朋友 ,因需款孔急,要求鄭長富借款周轉,並匯款至伊指定之帳 戶內云云,致鄭長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之電話指示,接續於101年9月17日、18日及20日,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匯款各150,0 00元、300,000元、2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 郵局存戶「陳偉仁」(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潭子郵局存戶「洪嘉鴻」(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戶名「廖文濬」(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鄭長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君瑤( 下簡稱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 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 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 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 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 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 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 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 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 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 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6434號卷(下簡稱偵16434號卷)第1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27、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長富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16434號卷第5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 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持機人資料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匯款



回條聯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見偵16434號卷第8至12頁)。 是被告將前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另案被告高恩賜, 另案被告高恩賜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且被害人鄭長富因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先後匯款150,000元、300,000元、 25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揭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 ,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 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 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 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 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 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 ,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期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 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 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 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電話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對社 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係已成年且 為智力成熟之人,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亦對於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若交予詐欺集團,將淪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應可預見,卻仍將之交付,事後亦不予理會,堪認被告在 主觀上即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售予另案被告高 恩賜,另案被告高恩賜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被告申 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詐騙被害人鄭長富之財物,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既無任何證 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㈡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於時間密 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詐騙被害人鄭長富匯款 3 次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揭指定之帳戶內,惟屬本於單一 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皆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他人使用,不顧 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 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間接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 被害人鄭長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700,000元),所為實屬 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本案前 尚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第4至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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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