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生土
洪朝叁
林張秀員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8號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上
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顏督訓
通 譯 涂佩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生土、洪朝叁、林張秀員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生土夥同洪朝叁、林張秀員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20米之2 道路 旁土地上,由李生土持其所有、金屬材質、客觀上可為兇器 使用之鏈鋸(型號CS-350WZS )為工具,將臺中市長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有之樟木3 棵砍伐支解成43塊木塊,再 由洪朝叁、林張秀員將支解之樟木塊,搬運分放在李生土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洪朝叁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之,預計搬運回彰化 縣變賣均分所得款項。然搬運過程中,經臺中市長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現場工程人員張寅浤發現,報請警方到場處 理,經警於同日10時42分許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李生土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鏈鋸1 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顏督訓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