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3號
TCDM,103,易,253,201404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緝字第1229號),經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認
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來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來(竊盜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2號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 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前之該年度間某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間),在彰化縣某處,因積欠陳侑裕新 臺幣(下同)14萬元,而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予陳侑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以 1萬元之代價出售),再由陳侑裕交予陳秋津(詐欺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訴字1398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使用,幫助陳秋津陳金財(詐欺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訴字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共組之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時, 作為收取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對陳秋津等人偵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 到庭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 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侑裕,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給陳侑裕是作為擔保,我不知道他們把帳 戶提供給何人使用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邱丁科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101年8月 22日有至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匯款22萬7000元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戶名劉文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一位在南投市經營餐廳的朋友林菽陶打給我,說他有一位餐 廳的客人要簽賭六合彩找不到可以簽注的地方,我就說請對 方直接打給我,後來一位自稱劉文來的男子打給我,說他是 林菽陶介紹的,問我哪裡可以簽牌,我說我可以替你向朋友 下注;他於101年8月21日請我代為下注2、3、4星約20餘萬 元,第1次有簽中,我將彩金扣除賭資後,於101年8月22日 匯款22萬7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 號劉文來帳戶內;他後來又簽注50餘萬元,惟未簽中,我欲 索討賭資時發現對方所使用電話停話且人去樓空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19902號卷二影卷第3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與證人林菽陶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自稱劉文來的 男子跟另外一名男子,於101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我經營 位於南投市的獅子林餐廳要向我訂5桌,說101年9月10日過 生日要請客的,然後他接到電話,在講電話有談到要簽幾號 ,我在旁替他開菜單,他掛掉電話就問我是否有朋友在做組 頭,我把邱丁科的電話給他,他們自己聯絡,後來他沒有真 的跟我訂桌,也沒有給我訂金;自稱劉文來的男子就是陳金 財,還拿劉文來的名片給我(註: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陳金



財使用其名義部分知情或同意,被告就此尚不具有犯意聯絡 ),另外一名男子是陳秋津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902號 卷二影卷第17至18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互核相符,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秋津陳金財亦於另案審理中坦承犯行( 見102年度易字第1233號影卷第165頁、102年度上訴字第139 8號卷一影卷第73頁背面、102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卷二影卷 第145頁背面至146頁),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2年2 月8日中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邱丁科101年8月2 日匯款傳票影本、順達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劉文來名片影本 、獅子林餐廳菜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2年4 月10日國世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 19902號卷二影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第55、99頁、中市 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222至232頁),足認陳秋 津與陳金財確實有使用劉文來之帳戶以遂行詐欺邱丁科之行 為。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第一次於97年間,看報紙廣告打 電話借錢,約在台中監理站見面,是陳侑裕出面借我1萬元 ,我沒有什麼擔保,就拿本案存摺、提款卡抵押,密碼也寫 在紙上交給陳侑裕,還完錢後,陳侑裕有把存摺、提款卡還 給我,時間忘記了,地點在彰化縣境內;第二次於101年間 ,因為我跟他人吵架,我開本票給對方,對方將本票給陳侑 裕,我變成欠陳侑裕14萬元,我又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提款卡交給陳侑裕當作抵押,同時有告訴陳侑裕提款卡密 碼,是同意陳侑裕使用帳戶,之後我就沒有再跟陳侑裕聯絡 ,帳戶存摺、提款卡沒有拿回來,但後來我用匯款將14萬元 還給我吵架的人了,我認為這樣就是還給陳侑裕了等語(見 103年度易字第253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背面),而證人陳侑 裕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將劉文來世華商業銀行崇 德分行帳戶交給陳秋津使用,劉文來欠我14萬元左右,他把 帳戶抵押給我等語(見102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卷二影卷第 58至64頁),足認前述陳秋津陳金財詐欺邱丁科所使用之 帳戶,係被告因欠錢而交付予陳侑裕使用,再交給陳秋津使 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



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 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 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 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 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查: 1.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給陳侑裕是作為擔保,我不知道他們把帳 戶提供給何人使用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如果是供擔保,為何要提供金融卡密碼?)我是有要給他們 使用帳戶的意思,才會告訴他們密碼;(你告訴他們提款卡 的密碼,應該不是要讓他們領一千元,是要讓他們作為帳戶 存提?)是的;第二次於101年間,因我欠陳侑裕14萬元, 我又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陳侑裕當作抵押 ,同時有告訴陳侑裕提款卡密碼,是同意陳侑裕使用帳戶等 語(見103年度易字第253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 足認被告雖係因欠錢供抵押而將前述自己所有之帳戶交付予 陳侑裕,惟同時也有將該帳戶交付予陳侑裕使用之意思,所 以才會告訴陳侑裕提款卡密碼。
2.另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侑裕時,係 年約34歲之成年人,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1年度偵 緝字第1229號卷第3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侑裕, 就陳侑裕可能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而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竟交 付並容認其等使用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則被告有幫助他 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



13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陳秋津陳金財明知其等並無資 力支付巨額下注賭資,竟與林菽陶接洽,藉由其人脈,權充 中間介紹人,傳遞渠等有經濟實力之不實資訊,介紹簽注六 合彩,使邱丁科誤信陳秋津陳金財為有相當資力之人,遂 陷於錯誤,接受陳秋津陳金財先毋庸支付賭資即得下注簽 賭六合彩,取得延期履行支付賭資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倘簽中,組頭則將彩金扣除賭資後交付陳秋津陳金財;倘 未簽中,陳秋津陳金財則逃逸無蹤。依此,堪認陳秋津陳金財自始即具有不支付賭資之詐欺犯意,而取得延期履行 支付賭資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陳秋津陳金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取得延期履行支付賭資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陳 秋津與陳金財對被害人所為詐欺得利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前述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得利罪正犯之 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以歸還債務,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 新聞,竟仍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侑裕,再由陳 侑裕交付予陳秋津使用,致邱丁科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 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具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卷第3頁);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卷第4頁至第5頁 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以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抵押,以供擔保積



陳侑裕之債務14萬元,而因此受陳秋津陳金財詐欺之人 數1人、受詐欺之利得為70餘萬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文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侑裕,再由陳侑裕交予陳秋 津使用,幫助陳秋津陳金財共組之詐欺集團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犯行時,作為收取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而幫助 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誤載被告所涉幫助之正犯陳 秋津及陳金財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已載明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 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係以證人宋東舜警偵訊之證述、西屯分行函及宋東 舜於97年9月2日之匯款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東 舜指認陳金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為論據;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證人陳裕景鄧安鎮警偵訊之證述、證人高暉璋偵訊之證述、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支票、退票理由單、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鄧安鎮指認陳秋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戶伯課錸 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之開戶申請書、存提明細、退補紀錄 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辯稱: 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
4.經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宋東舜於另案警詢時固證稱:經伊指認後,伊 確認編號第3之人(即洪志福)就是伊指稱於97年9月2日與 自稱陳姓男子來向伊收取中獎現金80餘萬元之男子,另編號 第11之男子(即另案被告陳金財)就是伊指稱之自稱陳姓男 子,就是他出面要我替他代為簽賭六合彩及大樂透之男子, 伊和他們只見過一次面,講過10至20分鐘的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902號卷二影卷第10至13頁、第32至3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惟就發生於證述時之4、5年前僅見過 一次面交談10至20分鐘之人,究竟是否能完全正確無誤之指 認,尚屬有疑。
②而證人鄧安鎮於另案警詢時雖係陳稱:許姓男子於98年11月 20日許,騙伊說要向伊買保險,要伊去他位於臺中市中清路 與后庄路附近的一家不詳店名的資訊公司,警方提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9之人(即另案被告陳秋津),就 是伊所說的許姓男子(見101年度偵字第19902號卷二影卷第 14至15頁、第29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惟其於另 案偵查時係證稱:伊跟同事高暉璋去中清路的公司,對方說 要買高額保險,在庭戴眼鏡的陳金財就是當時要跟伊買保險 的人(見101年度偵字第19902號卷二影卷第82至83頁),該 證人於另案警偵訊時之指認對象,前後已有不一;而證人高 暉璋於另案偵查時接續上述證人鄧安鎮之後證稱:當時跟鄧 安鎮說要買保險的人是在場戴眼鏡那位(即另案被告陳金財 ),90%確定(見101年度偵字第19902號卷二影卷第83頁) ,亦可能係附和證人鄧安鎮之指認。況證人鄧安鎮高暉璋 就發生於3、4年前僅見過一次面之人,究是否能完全正確無 誤之指認,本有可疑,故應調查其他證據,方能證明另案被 告陳秋津陳金財是否涉案。
③證人洪志福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做六合彩,陳 侑裕大約於97至99年間曾將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劉文來帳 戶借給伊用,伊再拿給六合彩股東李連卿使用。陳侑裕自己 有一個彰化六信帳戶也曾拿給伊,伊再拿給李連卿使用。伊 之前曾經載李連卿去跟宋東舜拿過錢,李連卿跟伊說他簽中 六合彩的錢,拜託伊載他去跟組頭宋東舜拿錢,李連卿跟陳



金財長得很像,伊是載李連卿,不是載陳金財去跟宋東舜拿 錢等語(見102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卷二影卷第6至8頁)。 證人陳侑裕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將劉文來世華商 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交給洪志福供作六合彩匯款使用,伊常 看到洪志福李連卿一起出入。因為劉文來97年間跟伊有債 務關係,所以他的帳戶算是抵押在伊這裡,伊先給洪志福使 用劉文來帳戶後,大概在99、100年左右,伊跟洪志福要該 本存簿回來,再交給陳秋津使用等語(見102年度上訴字第 1398號卷二影卷第58至64頁)。
④經核證人洪志福陳侑裕另案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上 開證人與另案被告陳秋津陳金財間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衡 情應無偏頗或迴護之虞,是堪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000000000000號劉文來帳戶,於97年及98年間確非由另案被 告陳秋津陳金財所保管使用,準此,被害人宋東舜於97年 9月2日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劉文來帳戶 ,被害人陳裕景於98年11月26日匯款14萬9900元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劉文來帳戶,應與另案被告陳秋津、陳金 財二人無涉。是自不能以被害人宋東舜及證人鄧安鎮高暉 璋等人有瑕疵之指認,即遽入另案被告陳秋津陳金財二人 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本案被告劉 文來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正犯陳金財陳秋津共同為 詐欺得利之犯行即無由成立。
5.綜上所述,另案被告陳秋津陳金財此二部分詐欺得利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依前述共犯從屬之理論,本應就本案被告 劉文來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罪嫌,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 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行為 │起訴書附│
│ │ │表編號 │
├──┼──────────────────────────┼────┤
│ 1 │陳秋津陳金財基於詐欺得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附│
│ │誤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1日,一同前往│表編號1 │
│ │林菽陶在南投縣經營之餐廳用餐後,由陳金財謊稱其為址設│ │
│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順達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 │
│ │劉文來、因壽宴欲訂桌等語,取得林菽陶信任後,再趁勢詢│ │
│ │問林菽陶是否認識六合彩組頭,林菽陶為使筵席順利舉辦,│ │
│ │而為之介紹邱丁科(涉嫌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 │
│ │。2人乃與邱丁科接洽,邱丁科得知上情後不疑有他,接受 │ │
│ │渠等下注簽賭六合彩,第1次有簽中,邱丁科將彩金扣除賭 │ │
│ │資後,於101年8月22日匯款22萬7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劉文來帳戶內,嗣2人又簽注50餘 │ │
│ │萬元,惟未簽中,邱丁科欲索討賭資時發現陳秋津等人所使│ │
│ │用電話停話且人去樓空,亦無訂桌之事,始知上當受騙。 │ │
│ │ │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編號│犯罪行為 │起訴書附│
│ │ │表編號 │
├──┼──────────────────────────┼────┤
│ 1 │陳金財陳秋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聲請簡易│起訴書附│
│ │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表編號3 │
│ │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於97年9月間,在 │ │
│ │某不詳卡拉OK店出手闊綽,再順勢請該店不詳姓名之少爺介│ │
│ │紹六合彩組頭宋東舜(涉嫌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 │




│ │),宋東舜得知上情後不疑有他,接受渠等下注簽賭六合彩│ │
│ │,第1次並有簽中,宋東舜將彩金扣除賭資後,於97年9月2 │ │
│ │日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 │
│ │劉文來帳戶內,並在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與臺中港路口交付│ │
│ │現金80萬元予陳金財,嗣2人又簽注2次未簽中,應給付共 │ │
│ │180萬元賭資,惟未給付,宋東舜欲索討賭資時發現陳金財 │ │
│ │等人所使用電話停話,求償無門始知上當受騙。 │ │
├──┼──────────────────────────┼────┤
│ 2 │陳金財陳秋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聲請簡易│起訴書附│
│ │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表編號2 │
│ │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於98年11月間,假│ │
│ │意向不詳姓名之人稱欲保險,而得知鄧安鎮為保險業務員,│ │
│ │鄧安鎮乃與同事高暉璋前往洽談,由陳金財謊稱在臺中市中│ │
│ │清路開設資訊公司、欲投保高額保險等語,以此取得鄧安鎮│ │
│ │信任後,再趁勢詢問鄧安鎮是否認識六合彩組頭,鄧安鎮為│ │
│ │使順利訂約,而為之介紹陳裕景(涉嫌賭博部分,另由檢察│ │
│ │官分案偵辦)。2人乃與陳裕景接洽,陳裕景得知上情後不 │ │
│ │疑有他,接受渠等下注簽賭六合彩,第1次並有簽中,陳裕 │ │
│ │景將彩金扣除賭資後,於98年11月26日匯款14萬9900元至國│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劉文來帳戶內,嗣│ │
│ │2人又簽注第2次有簽中,陳裕景再匯款301萬1180元至彰化 │ │
│ │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陳侑裕帳戶,2人第3次再 │ │
│ │下注,部分未簽中,應給付共93萬元賭資,陳裕景欲索討賭│ │
│ │資時發現陳金財等人所使用電話停話,亦無購買保險之事,│ │
│ │始知上當受騙。 │ │
└──┴──────────────────────────┴────┘

1/1頁


參考資料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