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8號
TCDM,103,易,168,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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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騫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騫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騫云【原名許惠淇,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改名為 許騫云】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 集合犯意,自102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 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兼營雜貨店之住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張家源林阿全、綽號「 阿德」之成年男子及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到場或以電話圈選號 碼後,再由許騫云將簽單或以傳真方式交付予賭客,而經營 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台號」等,每注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100元 ,由賭客自01至49或00至99等號碼中,簽選任意組合2個( 即「二星」)、3個(即「三星」)、4個(即「四星」)號 碼,或「台號」號碼簽注,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 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或以該6組號碼尾數,作為十位數及個位 數之方式兩兩組合,形成5組號碼以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 「二星」、「三星」、「四星」、「台號」,每注可分別獲 得簽賭金57倍(「二星」)、570倍(「三星」)、7500倍 (「四星」)、9至28倍(「台號」)不等之彩金,如未簽 中,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則悉歸許騫云所有,藉以牟利。嗣於 102年8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許騫云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 博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及非供經營六合彩賭博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



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計6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 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 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 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 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 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 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三、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被告許騫 云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通聯紀錄1份(自102年3月13 日起至102年9月7日止,見102偵19484號偵卷p33-47),本 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 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該電話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 方門號等。則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 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 ,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上開被告許騫云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通 聯紀錄1份,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許騫云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 :伊未經營六合彩賭博,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內容,係 伊於為警查獲前3、4天參考書籍或電視節目所記載,作為簽 樂透彩參考之用,而扣案如附件編號9所示內容,係楊振森 向伊購買海苔之訂單,其內記載「台號」即海苔之代號,「 51」係型號,「×1」係1包,均非賭客向伊簽賭由伊記載之 簽單,又扣案如附件編號10所示內容,尚非六合彩倍數總表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傳真機1台,係伊供經營雜貨 店所用云云。惟查,依證人張家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2年8月8日曾陪同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至被告上 開住處,由綽號「阿德」向被告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 「三星」號碼為「01、04、25、32」,「二星」、「三星」 分別為5組(注)、3組(注),每組(注)賭金100元計800 元,經打九折後付清720元,當場由被告將簽單交付予綽號 「阿德」,且伊自102年4、5月間某日起至被告上開住處, 向被告簽賭「二星」、「三星」共3、4次,均未中獎,簽單 均未留存,而被告亦有經營「四星」、「台號」,若簽中「 二星」、「三星」、「四星」、「台號」,每注可分別獲得 簽賭金57倍(「二星」)、570倍(「三星」)、7500倍( 「四星」)、9至28倍(「台號」)不等之彩金等語(見本 院卷p30-31、p61、p74),並提出綽號「阿德」向被告簽賭 「二星」、「三星」而由被告交付綽號「阿德」如附件編號 11所示簽單【按被告雖否認該簽單內容係其書寫,且非其所 交付,亦核與被告當庭書寫「德」、「付清」各5次之字跡 未合(見本院卷p14),惟如附件編號11所示簽單內載「8」 與被告自承係其書寫如附件編號4所示內容所載「8」之字體 相符,此有附件編號11、4所載可資核對,尚難認如附件編 號11所示簽單內容非被告所填載並交付予綽號「阿德」】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p40);另證人張家源所舉證人林阿全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自102年6、7月間起至被告上開 住處或以電話,向被告簽賭「二星」、「三星」多次,每注 100元,曾多次中獎,最後1次係於102年12月間某日至被告 上開住處,向被告簽賭「二星」、「三星」,賭金經打折後 計4320元,「二星」、「三星」中獎賠率分別為57倍、570 倍,該次伊中獎共得到7萬餘元,惟因被告向伊告以前遭警 察查獲,故僅給伊3萬餘元,且張家源曾向被告簽賭六合彩



積欠賭金8000元,事後由伊代張家源向被告清償該款項,而 伊向被告簽賭,被告係拿如附件編號8所示粉紅色簽單(複 寫)交付給伊,而自己留存如附件編號7所示黃色簽單,但 是否交付黃色或粉紅色簽單,係由被告自行決定等語(見本 院卷p61-63);參以被告自承其與證人張家源林阿全相識 ,雙方又夙無嫌隙,衡情證人張家源林阿全豈有無端故意 設詞誣陷被告而甘願受偽證罪責之理。況依被告所有000000 0000號電話傳真通聯紀錄(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年9月7 日止),再以統計、分析後顯示,系爭傳真電話號碼於每週 二、四、六即香港六合彩開獎日通話量最大,其中屬六合彩 開獎日之週四與非屬開獎日之週三,二者通話次數相差即高 達3.1923倍,有該通聯紀錄1份、樞紐分析圖表1紙、週二四 六通聯名單及次數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102偵19484號偵卷 p33-47),復有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簽單(理由如各備註所示,見警卷p13、p19-21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 倍數總表影本1張(見警卷p2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計6張(見警卷p23-25)附卷與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00-00000000)1台扣 案可憑。足見證人張家源林阿全之上開具結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犯行無 誤。至於證人楊振森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 ,被告在住處兼營雜貨店,伊前均至被告雜貨店向被告購買 元本山海苔1包,價格約130元,伊記得102年7、8月間,曾 至被告雜貨店向被告購買元本山海苔1包,被告稱沒有貨, 要伊過幾天再去拿,當時被告拿了1張收據給伊,其上寫伊 名字振森、苔或海苔1包等語,惟經本院提示如附表編號三 (即如附件編號9)所示之簽單供證人楊振森閱覽,並訊問 證人楊振森被告交付給你之收據內容是否如此張簽單,證人 楊振森則改稱伊記得當時沒有跟被告拿收據,只有買海苔1 包而已等語(以上見本院卷p22-23),已見其前後所述不一 ;且證人楊振森僅係欲向被告購買元本山海苔1包,若被告 缺貨,證人楊振森儘可至別處購買或與被告約定待進貨再予 購買,何須由被告另書寫訂單或收據,實與常理未合;而被 告辯以扣案如附件編號9所示內容,係楊振森向伊購買海苔 之訂單,其內記載「台號」即海苔之代號,「51」係型號, 「×1」係1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實無足採。是被告上開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刑法 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 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 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 」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 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 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 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 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 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 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 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許騫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 日止之多次普通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措,係 基於同一整體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 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被告自99年2月12日起至102年4、5月間某日前止,經營 俗稱六合彩賭博之台號,且被告自99年2月12日起至102年8 月17日前某時止,亦有經營以香港六合彩第2、3、4組號碼 尾數各為百位、十位與個位數,組成特別號碼等情,惟尚乏 證據足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賭客簽 賭台號及3位數特別號之情事,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誤會 ,因此部分與起訴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另被告自102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後至102 年12月間某日止,仍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且被告自102年4 、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除供賭客簽賭「台號 」外,另供賭客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已如 上述,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論及,惟與起訴被告 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06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猶不知悔改,復經營本件俗稱六合彩賭博,藉以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 會良善風氣,應值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 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簽單(理由 詳如編號一、二、三備註欄所示)係被告所有,且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 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尚乏證據足 認係賭客向被告簽賭而由被告記載之簽單(理由詳如編號六 備註欄所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扣案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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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一│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簽單1張 │許騫云│依內容觀之,其內記載2組或3組或4 │
│ │ │ │組之2位數號碼(即二星、三星、四 │
│ │ │ │星)或台號,並記載賭客代號「聖和│
│ │ │ │」、「仁」、「太子」、「令」、「│
│ │ │ │強」等,且劃線將之區分,應認係賭│
│ │ │ │客向被告簽賭而由被告記載之簽單,│
│ │ │ │應予宣告沒收。 │
├─┼─────────────┼───┼────────────────┤
│二│如附件編號7、8所示之簽單各│許騫云│依內容觀之,其內記載4組之2位數號│
│ │1張(編號7、8內容相同,編 │ │碼(即四星),而03、04之右邊原有│
│ │號8係編號7之複寫) │ │記載經被告塗去,應認係賭客向被告│
│ │ │ │簽賭而由被告記載之簽單,應予宣告│
│ │ │ │沒收。 │
├─┼─────────────┼───┼────────────────┤
│三│如附件編號9所示之簽單1張 │許騫云│依內容觀之,其內記載台號、51×1 │
│ │ │ │,應認係賭客向被告簽賭台號51一支│
│ │ │ │而由被告記載之簽單,應予宣告沒收│
│ │ │ │。 │
├─┼─────────────┼───┼────────────────┤
│四│如附件編號10所示之六合彩倍│許騫云│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
│ │數總表影本1張 │ │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
├─┼─────────────┼───┼────────────────┤
│五│傳真機(00-00000000)1台 │許騫云│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
│ │ │ │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
├─┼─────────────┼───┼────────────────┤
│六│如附件編號2、3、4、5、6所 │許騫云│①依編號2內容觀之,其內記載熱門 │
│ │示之簽單各1張 │ │、冷門及多組2位數號碼,並未記載 │




│ │ │ │賭客代號及2組或3組或4組之2位數號│
│ │ │ │碼;②依編號3、5、6內容觀之,其 │
│ │ │ │內並非記載賭客代號或係記載多組之│
│ │ │ │2位數號碼;③依編號4內容觀之,其│
│ │ │ │內僅記載1組或2組或3組或多組之2位│
│ │ │ │數號碼,並未記載賭客代號。尚乏證│
│ │ │ │據足認如附件編號2、3、4、5、6所 │
│ │ │ │示,係賭客向被告簽賭而由被告記載│
│ │ │ │之簽單,復為被告否認係屬簽單,爰│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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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