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36號
TCDM,103,易,13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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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佑明知其並未取得賴朝尚(現改名為賴承澤)獨家授權 電子式石英震盪器專利號碼(I301017)之專利技術買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向許文信 佯稱其已取得賴朝尚「獨家授權」處理前開專利技術之買賣 ,並邀集許文信參與該專利技術買賣之投資事項,預估總投 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許文信出資50萬元,不足 部分由謝明佑籌湊,專利技術售價為1億2000萬元,扣除賴 朝尚之技術費用7000萬元,毛利達5000萬元,致許文信陷於 錯誤,以為謝明佑已取得該專利技術之獨家買賣權利,有厚 利可圖,遂應允合作,並於當日先給付10萬元現金予謝明佑 ,續於101年2月29日,雙方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許 文信住處,簽定合作協議書後,許文信又當場給付20萬元現 金予謝明佑。嗣因進度遲遲不明,許文信屢次向謝明佑詢問 ,謝明佑僅表示目前有將產品交給華亞科測試、有在接洽大 陸地區或日本客戶等,許文信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文信委由王國泰律師、洪瑞霙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信指訴以為被告有取得賴朝尚「獨 家授權」而出資30萬元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朝尚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震盪器的耦合系統專利權人張桓嘉有把專利授 權給伊,伊沒有將專利技術買賣獨家授權給謝明佑,這只是 一個資訊,伊沒有簽任何的合約,只要願意來牽線的,伊都 願意,只要產品能賣到伊想要的價格,這個震盪器是用在通 訊的區塊,伊也有跟謝明佑說要賣到7000萬元,當時是說謝 明佑幫伊找買家,由伊或謝明佑跟買家談好,但都必須經過 伊同意等語明確(參第9295號偵卷二第216頁背面筆錄)。 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參第9295號偵 卷一第9頁)、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20萬元現金 後所簽立以為憑證之同額本票影本2張(參第9295號偵卷一 第71頁)、前開專利技術之震盪器樣品圖片(參第9295號偵 卷一第16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102年9月4日智專一㈠ 15114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開專利技術內容(參 第9295號偵卷三)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本件被告雖向告訴人訛 稱有取得賴朝尚之「獨家授權」,使告訴人誤以為沒有競爭 對手,獲利機會甚大,而陷於錯誤,且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 30萬元,情節非輕,但尋找買家買賣前開專利技術乙事,並 非子虛烏有,被告也確有在尋找買家(參第9295號偵卷二第 164-165頁證人吳永立之筆錄),其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 應允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卻遲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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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