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32號
TCDM,103,易,1032,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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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中
簡字第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珊范千慧於民國103 年2月13日下午均因案被提訊,嗣於搭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警備車返回監所時,2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在警備 車內即數十名人犯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以「我告訴你們她 有多不要臉,男人還沒插進去就射了,妳怎麼那麼不要臉。 」等語辱罵范千慧,足以貶損范千慧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千慧告訴被告李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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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