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玉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 年度執聲字第9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玉芝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73 號(101 年度 偵字第6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12 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 月24日復 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以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3 年3 月10日確 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肇事 逃逸罪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且受刑 人前於96年間已有一次酒醉駕車前科,竟於緩刑期內再為酒 駕犯行,足見受刑人並非偶發犯,且未有警惕悔改之心,前 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 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 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 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 銷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件,有卷附該 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自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 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 ,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 刑宣告。而受刑人前後犯下肇事逃逸、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犯行等罪,雖均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惟前揭二 案件皆屬偶發犯之性質,有別於一般蓄意之惡性犯罪,且因 彼此之罪名、處罰之目的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尚難以 遽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形;況 後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時間已逾一年以上,受刑人於 此期間亦無其他犯罪,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 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再參酌後案受刑人 遭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且並無肇 事之情形,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至於受刑人固於96年間曾有 酒醉駕車前科,而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但迄至103 年1 月 24日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相隔已有6 、7 年之 久,尚難遽認其未知悛悔。復查本件聲請人亦未載明受刑人 有何其他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 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事
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之預期 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