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59號
TCDM,103,撤緩,59,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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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HUANG SHIH LI(中文譯名:黃氏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拘役50 日,緩刑2年,於102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02年11月26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3年1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 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4月30 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2 年4月30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1月26日復犯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 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確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再犯公共危險罪,所犯後案與前 案均為故意犯罪,然所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與其前案宣告緩 刑之重利罪,兩者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 益等節均屬迥異,且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二案有何關連性及 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有所不同,尚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情;又依卷內所附之受刑人前案資料,受刑人於違犯後案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並無其他酒駕之前案紀錄,不能 排除受刑人係因一時智慮欠周,初犯酒後駕車行為致再次誤 蹈法網之可能,難以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犯後案之舉動 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而有執行原宣告緩刑刑罰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犯行,雖無可取,然尚非不可原諒,尚未達到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 ,雖無可取,但尚未達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 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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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