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聖雄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彭聖雄於102年2月7日凌晨0時 10分許前某時,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 10分許,行經該路與豐興路之設有閃紅燈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他車道先行通過,適有陳筑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興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 駛,於駛入該交岔路口時,為彭聖雄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 側車身擦撞陳筑芳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陳筑芳因此當場倒 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下背擦挫傷之傷害(彭聖雄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筑芳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彭聖雄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 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依循車號追查發現係彭聖雄所 駕駛自小客車,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筑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聖雄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 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筑芳及證人鍾曉琳、簡振權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 、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4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 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規定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 5條之4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救助告訴人,反而逕行離開現 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並不足取,惟 念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 ),態度尚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52頁 ),應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