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裕信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頭霸味薑母鴨店食用以米酒煮食之薑母鴨後,至翌日即 同月21日凌晨1 時許,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 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時其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 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LEXUS 牌自用小客車(休旅車),搭載友人王俊益、王健 達、白聖賢等人,自上址出發欲送王健達返回臺中市大里區 住處。同月21日1 時5 分許,其由北往南行至臺中市龍井區 臺灣大道6 段與同區水裡社路交岔路口時,復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時速6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雖係夜間,然天氣晴朗,該路段亦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操控 能力降低,而以時速8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 並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立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臺灣大道由南往北行至該交岔路口、擬左轉 往水裡社路行駛,雙方煞車不及,致陳裕信所駕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頭撞及黃立生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黃 立生人、車倒地,頭胸部創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經 送醫後,仍於102 年2 月21日凌晨1 時33分送抵醫院前死亡 。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裕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發現仍達每公升0.11毫克。
二、案經黃立生之父黃金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連 於警詢時、證人白聖賢、王俊益、王健達於警詢時證述之筆 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開傳聞 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 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 之供述證據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陳裕信於警詢(見警卷第5 、6 頁)、 偵訊(見相驗卷第53、54、7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32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連於警 詢、偵訊時(見相驗卷第7 、8 、50頁)、證人白聖賢、王 俊益、王健達於警詢時(見相驗卷第9 至12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份、車 輛詳細資料2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勘察照片9 張、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102 年7 月2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職 務報告書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1 份( 見相驗卷第4 、18至32、37、38、42、46、47、50、52、56 至66、79、80、8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 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 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判斷之。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 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食用含酒精食物後駕車之行為,堪認被告 確係食用含酒精食物後駕車。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 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 ,夜間,天氣晴朗,該路段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 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判斷能力均降低,而未能自制依速限 標誌駕駛,並超速行駛,又因飲酒後致注意力減退,而未及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車禍發生,並致黃立生因而死亡,足認 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本案車禍之 發生,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黃立生 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行為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6 月13日生效。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列為第1 款,另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而增訂第2 款(修正理由參照) ,並將因而致人於死之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予以論處。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91年臺上 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立生確因本件車禍受傷, 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而一般人飲用 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 遭致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 事。而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23歲,高中在學,職 業為木工(見相驗卷第5 頁,警詢人別欄),依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 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雖被告主 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開 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 通工具之能力均降低,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車禍發 生,致黃立生因傷重不治死亡,惟在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害人 或將因被告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黃立 生亦確實因被告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致傷重死亡之結果,足 徵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黃立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黃立生死亡之加重結果 ,負其罪責。是核被告陳裕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7頁) ,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86 年1 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嗣為針對過失程度 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立法者始於100 年11月 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而對於此等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
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1毫克,仍不 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 甚鉅,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速限標誌 規定,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人於死,被害人 黃立生死亡時年僅23歲。被害人家屬雖因過度傷心不願面對 而與被告以242 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實際僅賠償被害人46 萬餘元,其餘196 萬元皆由保險給付,且被告事後即不為聞 問,僅由里長代為出面道歉1 次,被害人家屬無感於其肇事 後有愧對、並悔過之意等情,被害人家屬即死者黃立生之母 吳月麗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甘願,我因為不想常常跑 法院,才跟被告和解,因為我跑法院會一次一次痛苦,我要 他得到報應,我辛辛苦苦栽培的小孩,都沒有誠意,沒有來 安慰說道歉,如果誠意有夠,我就會原諒他,根本沒有誠意 。」、「我現在很難過講不出來,如果沒有判他刑,我不甘 願」等語,告訴人即死者之父黃金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一點誠意都沒有」等語,此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本院審理筆 錄1 份(見本院卷第17、18、23、33頁)附卷可稽,被告之 犯行不可輕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 犯行、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在學 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