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一百零二年刑調字第四八四號調解書所示之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黃美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和小鈴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ELD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9 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與榮興街交 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有和小鈴騎乘車牌號碼 000 —QBL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榮興街往頭張路 1 段13巷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和小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詎黃美純 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和小鈴受傷後,其係 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和小鈴送醫救治,或為適當 之保護處置,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犯意,於前揭肇事行為致和小鈴受傷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 —ELD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警循目擊證人莊進富及和小鈴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 調閱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和小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美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 第23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和小鈴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證人莊進富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美純於 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之過程等語(見警卷第11頁 至16頁;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8頁至20頁、第22頁、第24頁 、第26頁至36頁、第40頁、第43頁至44頁),足徵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既坦認:伊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地騎車與一部機車碰撞後,雙方都跌倒在地,但 因伊沒有機車駕照,一時緊張,伊把機車牽起來就離開現場 ,再伊確實有看到和小鈴倒地,對於和小鈴受傷一事沒有意 見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11頁正背面),顯見被 告已知悉告訴人和小鈴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但未報警或為 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 之犯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其肇事造成他人受傷,竟未施予任何救護措施隨 即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 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 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 固應予以非難;然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 人和小鈴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情節非重,告訴人和小鈴所 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調解時, 已同意賠償告訴人和小鈴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當場 給付5,000 元,且約定餘款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分5 期各於每月28日給付5,000 元乙節,有臺 中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影本 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足認被告顯有 悔意並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和小鈴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 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 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和小鈴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後 ,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逃離 現場,置告訴人和小鈴於不顧,致使告訴人和小鈴傷害擴
大之風險增加,誠屬不該;惟被告與告訴人和小鈴已達成 和解,並有上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參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82年度上 訴字第6392號、83年度臺上字第1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83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正 面),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和小鈴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和小鈴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願意給被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併 予宣告緩刑2 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 。而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 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 訴人和小鈴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 依上開調解書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末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 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