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19號
TCDM,103,交簡,219,201404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滄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452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745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滄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滄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1 年1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與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 103 年2 月16日23時許至同月17日0 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 沙鹿區靜宜大學對面某巷子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 月17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 施用毒品後致反應能力欠佳,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李欣怡所 駕駛,正停等燈號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 後方(未成傷)。詎王滄華於肇事後未停車,仍繼續行駛, 嗣於同日1 時2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而撞擊吳詠翔劉杰鑫鍾偉廷 、蕭佳綾等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普通重型機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王滄華因而受傷被送往醫院救 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王滄華背包掉落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藥杓2 支及玻璃 球吸食器1 支等物(另案扣押中),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滄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 人李欣怡、吳詠翔劉杰鑫鍾偉廷及蕭佳綾於警詢證述相 符,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6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1 年1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嗣與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 定,於101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後將產生精神恍惚、嗜睡 等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 對人之意識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其精神恍惚,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擦撞被害人李 欣怡、吳詠翔劉杰鑫鍾偉廷及蕭佳綾所駕駛及停放路旁 之上開車輛,造成被害人李欣怡、吳詠翔劉杰鑫鍾偉廷 及蕭佳綾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