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422號
TPDV,90,訴,2422,200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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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唯閎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三巷二一號三樓
  被   告  丁○○   
         戊○○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三二九巷二二弄九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緣被告唯閎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及為 本票共同發票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其金額與約定如下 :
第一筆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一年,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依年息利率百分之八點五0計算,按月計付,若有 違約未繳或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年息利率之一成,其超逾 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年息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經簽立借據乙紙交原告收 執,可為資證;另一筆借款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借款期間六個月,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七日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依年息利率百分之九點0八五計算,按月計 付,若有違約未繳或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年息利率之一成 ,其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年息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有發日為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七日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詎前開二筆借款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 起計之利息,被告即未依約按月繳納,以迄於今借款本金已分別到期多時,屢經 催請來行清理,竟無結果,爰依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五條規定,主張一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所有借保人均應依約連帶清償。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保證書為證(以上均影本)。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往來契約書、保證書為證, 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 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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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