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六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四號二樓
辛○○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被 告 馳峻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二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七六巷十七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七六巷十七號
己○○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七六巷十七號
戊○○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七六巷十七號
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七六巷十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馳峻有限公司(下稱馳峻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其借款金額、清償日、利率、繳款 日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均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 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算日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 到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零伍萬肆仟柒 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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