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798號
TCDM,103,中簡,798,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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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於103年2月12日凌晨1、2時許」之 記載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103年 2月12日凌晨1、2時許」;第6行有關「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第9行有關「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050公克)及吸 食器1組等物」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後 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4公克, 驗餘淨重0.105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1組。同日晚間8時46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有關「吸食器1組」之記載 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各1份、勘察採(驗)證同意書1份、查獲地點及扣押 物品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羅健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 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 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 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 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 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



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 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係因看見員警後快速逃跑 離去,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經員警以電腦查詢 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詢問其有無 施用毒品時,被告始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出甲 基安非他命1包、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有103 年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縱可認係自首 ,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 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 未衷心悛悔,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 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 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被告供稱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 且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 餘淨重為0.105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 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因外袋 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 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
被 告 羅健隆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之1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2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住處外,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東海停車場」內,因行跡可 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05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10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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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