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794號
TCDM,103,中簡,79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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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0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芬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健芬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中旬之某日,在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門市,申辦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並於同日某時許將上 開行動電話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 陳羿秀陳羿秀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陳羿秀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2 年6 月21日18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霹靂神州ONLINE」遊戲網站,並登入「琉璃仙 境」伺服器,以暱稱「錢帥」角色,向遊戲帳號a890790 、 暱稱為「赦死童子」之林俊良佯稱:欲以1 萬5000元之價格 購買該暱稱為「赦死童子」角色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云云 ,而以前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並傳送虛偽之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用以取信林俊良,致林俊良 陷於錯誤,誤以為暱稱「錢帥」之人業已將1 萬5000元匯款 至其指定之帳戶,而於同日19時7 分許,將其申設之上述「 赦死童子」角色(含帳號、密碼)轉讓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 。
㈡於102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 段0 巷00弄00號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霹靂神州 ONLINE」遊戲網站,並登入「琉璃仙境」伺服器,而以上述 詐得之暱稱「赦死童子」角色,向暱稱為「藍羽天翔」之江 士豪佯稱:欲以2 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寶物及遊戲點數 云云,而以前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並傳送虛偽之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及許傅強之身分證影本, 用以取信江士豪,致江士豪陷於錯誤,誤以為許傅強為實際



使用「赦死童子」角色之人,且已將2 萬7500元匯至其指定 帳戶,乃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將 其所有之遊戲寶物1 批(包括恨絕衣、恨絕鞋、華蓮帶、湛 魂手、恨絕褲、恨絕帽、九天驚虹、華顏無道各1 件及寂火 手鐲2 件)及遊戲點數(即消耗通寶,數量為24720 )轉讓 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嗣林俊良、江士豪發現並未實際取得 約定之款項,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健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良、證人即告訴人江士豪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赦死童子」個人資料及「藍羽天翔」帳號證明書、IP 位址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7 月通話明細清單、本案門號於102 年6 月 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a890780 對話歷程、pgalleo 對話歷 程、pgalleo 交易歷程、pgalleo 通寶交易紀錄、被害人提 出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 11日之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 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復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 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 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 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 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 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 ,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 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又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以電 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 述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上開遊戲點數 之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現實世界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 稱之利益。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1 個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某 成員據以先後向被害人林俊良、江士豪詐欺得利使用,核係 以一個幫助詐欺得利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名,侵 害2 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 得利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 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 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 被告幫助詐欺得利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得 利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 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件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彼時經濟窘困始為本案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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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