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729號
TCDM,103,中簡,729,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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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WAHYUTI尤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 WAHYUTI尤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RI WAHYUTI尤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被告為逃逸外勞,為免遭查緝,竟徒手竊 取被害人余雅妮之機車駕照1 張,所為實不足取,然諒其手 段平和、迄未供不法使用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復兼衡被告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擔任清潔工(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 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 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 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並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為逃逸外籍勞工,有其之外勞居留 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頁),在我國並無固定 住所,復為逃逸期間而犯本案竊盜犯行,若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 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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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