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694號
TCDM,103,中簡,694,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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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 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 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 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 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 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乙○○在「UTh ome網際空間-中部人聊天室」,以「沒有咩要純同居給養嗎 」之暱稱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該網站之網頁 無須會員密碼,任何人均得進入觀看,則既是不特定年齡之 多數人均得觀看被告於上開聊天室所刊登之訊息,而有使兒 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核被告乙○○所為,係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95間,先後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96年度沙簡 字第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分別於94年8月22日 及96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體認所為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及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嚴重性,量刑自不 宜輕,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受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3年度偵字第732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 入「UThome網際空間-中部人聊天室」(網址http://chat. fl.com.tw)網頁,以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暱稱 「沒有咩要純同居給養嗎」與不特定之網友交談。嗣經警上 網巡察發現,以暱稱「恬馨」上網與乙○○交談,並向集景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調閱IP位址及調閱乙○○所留下供「恬馨 」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始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前開暱稱進入「UThome網際空間 -中部人聊天室」,並與暱稱「恬馨」之人為上開內容交談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 犯行,辯稱:伊有強調是「純」同居,同居與性交易是兩回 事,伊有注意也有善意提醒,伊沒有援交的意圖云云。惟查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布性交易 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 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 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 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闡釋在案。且上 開條文所稱之「暗示」,依其文義自指非以明示,而係以隱 晦方式散布足以促使人性交易之訊息,即凡一般稍具社會經 驗者依其廣告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者皆屬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判決亦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在上 開聊天室所使用之暱稱包含「同居」、「給養」等詞,依社 會大眾之普遍認知,可暗示提供食、衣、住、行及金錢等換 取與被包養者為性行為之意思,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審酌 被告於聊天室之對話內容提及被告以每日新臺幣100元並包 吃住等代價,要求「恬馨」陪睡、抱抱及摸摸身體等行為, 均可認定被告以「沒有咩要純同居給養嗎」之暱稱進入網路 聊天室時,即有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意思。參以被告之 前亦有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暱稱進入聊天室,先後經法院於 94年、96年間判刑確定之紀錄一節,此有本署94年度速偵字 第1663號、95年度速偵字第4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此外,復有有上開聊天室於 102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之公開暱稱對象名單欄位、聊天 室對談內容之列印資料、IP位址之用戶資料及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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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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