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675號
TCDM,103,中簡,675,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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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3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錠劑壹顆半(驗前淨重零點肆柒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原記載「黃雅涵明知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毒品, 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黃 雅涵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原記載「…第二級毒品MDMA( 俗稱搖頭丸,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 顆,…」等語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含微量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錠劑1 顆半(驗前淨重0.4752公克 ,驗餘淨重0.3384公克),…」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7 行原記載「…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藥丸1 顆…」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錠劑1 顆半,…」等語。 ⒉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
⒊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竟持有含微 量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錠劑1 顆半,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雖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未有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且 受友人所託而持有數量屬微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係指 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扣案藍色錠劑1 顆半(驗前淨重0.4752公克,驗餘淨重0. 3384公克),經送驗後含微量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 月2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 宗第18頁)附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黃雅涵 女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涵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其亦明知李悟明(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279 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上 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房間內託其 保管之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1 顆,竟仍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而予以持有,並將之 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 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雅涵矢口否認涉有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因為另案被告李悟明擔心會弄丟扣案物品,所以才放 在伊皮包內,一開始伊並不知道扣案物是搖頭丸,李悟明只 說是「東西」而已,後來警察進來,伊才知道李悟明放在伊 包包內的東西是搖頭丸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當日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1 顆(驗餘數 量0.3384公克)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3 年1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李悟 明約伊過去聊天,伊抵達時,就發現李悟明崔皓哲江翰 昇等人在吸食K 他命香菸,且李悟明係以擔心會弄丟扣案物 為由,將扣案物寄放在伊包包內等語,是被告豈有可能不知 該包藥丸為違禁品?足認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



丸1 顆(驗餘數量0.338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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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